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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109/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原規定係為使動物飼主有完全責任能力,能負起管領動物之責,爰參考我國民法成年年齡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動物飼主之資格條件為「年滿二十歲」,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本法不宜再以「具體年齡」為準;又現行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之規定,係以「成年」為要件,為使本法前後條文一致,爰將本項前段之「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人」,後段之「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人」,並配合民法相關規定,修正有關監護人之用語。
(二)在民法上有權利能力者,得為動物(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義務主體,即可依現行第三條第七款規定被認定為飼主。惟因自然人以外之權利義務主體,並無年齡可言,故原有關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之規定,造成實務上偶有誤以為飼主必以「自然人」為限,不允許自然人以外之權利義務主體登記為飼主,而改以實際管領之自然人登記為飼主之情形。為杜絕疑義,爰配合修正增訂「為自然人者」相關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