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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106/04/11 修正版本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
十四、展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
107/05/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展演動物」、第十四款「展演動物業」之用詞定義,另於第十三款增列定義「展演」之行為情狀。
二、原條文第十三款「展演動物」定義,規範對象為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兼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始足當之,實務上僅剩少數馬場方有適用,顯過度限縮。鑒於所謂娛樂目的易生爭議,且無論係利用動物展示、表演或餵食、觸摸、騎乘等與人互動之「行為」均可能造成動物不當緊迫或壓力,為落實本法動物保護意旨,均有納管必要,爰將本款規範改為定義相關「展演」行為,爰修正第十三款規定。
三、配合本條第十三款用詞定義以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已無另行定義展演動物業之必要,爰刪除第十四款規定。
第六條之一
原條文 106/04/11 修正版本
經營展演動物業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始得經營。
前項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申領執照之展演動物業業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領執照。
107/05/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避免任何人在未經許可下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進行展演,導致動物傷害或其他不當情事,明訂禁止義務規範;另鑒於實務上部分特定類型動物(例如水生動物)、展演方式(例如利用科技,在不驚擾動物情況下展演)、展演場所(例如開放參觀之畜牧場)或展演者(例如私人所設動物收容處所),因展演情狀符合動物保護權益或公共利益等原因,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可公告排除,免予申請,爰修正第一項條文並增訂但書規定。
二、動物之展演,應在得以確保動物福祉以產生正面影響力之條件下為之,為使主管機關得以落實監督並確保動物受到妥適照顧與保護,申請展演動物者應具備特定資格,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為強化飼主責任,確保展演動物受到妥善飼養或照護,或在原飼主結束相關業務經營後,仍可得到良好之後續安置處理,要求展演動物申請人繳交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等提供擔保方式,事先強化其對於展演動物之善後準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為確保動物受到妥適照顧與保護,展演動物者應置適當專任人員、具備適當設施、申報資訊,並接受主管機關評鑑,評鑑不合格且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避免衍生或擴大動物保護問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事項明確授權,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六、鑒於本條修正後,將大幅度增加對於動物展演行為之管理範圍與強度,對於現有展演動物者應給予合理之緩衝期間,以利其增聘專任人員、興建設施及其他準備工作或轉業、安排善後;爰針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設定一年緩衝期間,以暫緩衝擊並引導相關業者強化其展演動物之照護管理能力,納入合法規範。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106/04/11 修正版本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07/05/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一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展演動物之行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將原條文之違規事項移列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鑑於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可依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以沒入;為落實保障動物福祉,對於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遭不當展演之動物亦應予沒入。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106/04/11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經營展演動物業。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107/05/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提高對於未經許可展演動物之行為之處罰,將原條文第二款規範事項移列其罰則於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規定。
二、配合第六條之一第五項修正條文,對於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或申報資訊之規定者,處較低額度之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爰增訂為本條第二款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涉動物,為避免其繼續遭受不當照顧、科學應用或展演,並保障該等動物福祉,無論其原屬何人所有,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沒入,以減少動物受害並妥善安置、照護,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106/04/11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107/05/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第一項第一款句中「經濟動物或違反」等文字,修正為:「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
二、刪除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經勸導仍未改善」等字樣。
三、「經勸導拒不改善」等字樣欠缺明確執行標準,加上稽查人員有限,致使執法成效不彰,未能實現本法究責機制之立法目的,爰為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