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七、八、九、十款。
二、新增「寵物繁殖場」之定義。充分說明寵物繁殖場之範疇。
三、新增「虐待」定義。由於虐待動物事件層出不窮,特別加以定義之。
四、新增「運送人員」之定義。由於現行外國立法例,已有運送動物人員應注意之事項規定。故我國目前現行法規亦應有相關制定,以減輕動物在運送過程中所受之痛苦。
五、新增「屠宰從業人員」之定義。
第四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動物保護政策之研擬及本法執行之檢討。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保護動物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一、二項合併,並酌予修正。
第五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其所飼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三項未修正。
二、增設飼主對法定動物傳染病防治之義務。由於近來動物間之傳染病種類多元,飼主亦必須負起管領動物之責,需隨時注意物種間傳染病之重要資訊與預防。
第七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其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運送時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運送動物為業者需具專業知識,應接受適當訓練,取得資格後,方可從事。
二、實務上現已推行「運送人員」需取得合格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第十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新增第三、四、五款,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
二、新增第三款「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三、新增第四款「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四、新增第五款「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者。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者。
六、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者。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
寵物不得因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殺、販賣。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六款。除非有立即危險,不得任意宰殺動物。
二、 增訂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三、 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內容酌作修正。
四、 原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之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宰殺動物之人道方式。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新增第三項。
二、修正第二項:依實際需要,訂定人道宰殺動物方式。
三、新增第三項:宰殺動物關涉勞工安全、肉品衛生、動物福利等,為特殊專業技能,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業講習。
第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12/14 修正版本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街頭志工抓狗結紮、就醫,或街貓TNR計畫,均有可能使用網具或誘捕籠,是否為陷阱恐有爭議,應予排除。
三、腐蝕性化學物質主要指硫酸、鹽酸、硝酸等。
四、欲設置獸鋏或是其他獵具,需經其所有人之同意,始得架設,以維護動物之權益。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減少數目,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方法。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明定實驗動物「細緻化(Refinement)、減量(Reduction)、替代(Replacement)」之3R原則,以為政策及教育推廣之依據。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組成動物實驗管理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實驗動物倫理委員會,以監督並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
前項委員會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名。
動物實驗管理小組組成、任務暨管理辦法與實驗動物倫理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列於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三項合併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標準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基於國內外專家學者研究指出,活體解剖將導致學生認知衝突、增加學習過程心理壓力、對生命價值產生麻痺感,甚至是殘忍人格等種種流弊。
二、「實際動手」的經驗已漸漸從對動物器官或部位的直接觀察,轉變為透過顯微鏡、電腦虛擬、模型、套膜、圖鑑或電視螢幕的觀察。不但可複習更無活體解剖之種種流弊,若能加以應用,不再讓學生為了解剖而解剖,才會真的了解生物知識並達到實驗目的。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12/14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公共場地,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與使用。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公共場地,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與使用。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捕捉,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文中「…任何人均可捕捉」改為「…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96/12/14 修正版本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廢止、註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不以「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為限,但以特定寵物為原則。
二、為因應專業分殊,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業,及寵物寄養業,分別訂定辦法管理。
第二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12/14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買賣及寄養業。
第二十二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12/14 修正版本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訂定寵物繁殖等規範。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訓練、動物科學應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設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專任專職加強執行動物保護工作。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明定虐傷或虐殺動物應處刑罰。
第二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12/14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內容酌予修正。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驅使動物與動物或動物與人搏鬥者。
二、前款與動物搏鬥者。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者。
四、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者。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後段增列「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並增列第五、六、七、八款。
二、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經營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管理辦法規定應具備之條件及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明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以及第二十二之二條第一項罰則。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提高罰鍰,並增訂第三款,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原第三、四項遞移為第四、五項。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方式宰殺動物。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者,或五年內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明定虐待動物、任意宰殺動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等之罰則。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所定動物運送辦法規定之運送工具及方式。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五、飼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
六、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五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提高罰鍰,明定違反運送動物證照規定等之罰則。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之動物。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動物。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列第一、四款,原款次遞移。
二、增列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所利用之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者。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