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者。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者。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者。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方式宰殺動物者。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各款贅字「者」。
二、我國推動動物保護觀念的時間仍屬短暫,外國立法例對於虐殺動物之刑則顯然過高,不為我國社會通念所接受。再者,基於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在沒有確實的證據顯示現行法行政罰方式不足以遏止虐殺動物行為前,實不宜動用刑罰,爰增訂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所定動物運送辦法規定之運送工具及方式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者。
五、飼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
六、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宰殺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