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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0/01/02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訓練、動物科學應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訓練、動物科學應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90/12/06 修正版本
說明
在人事行政的慣例上,「員」是一個人事編制上的職稱,「人員」則否。因此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在編制上是可以由主管機關其它公務人員兼任的,而動物保護檢查員在編制上必須是全職人員,不得由其它公務人員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