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三、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
四、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團體。
五、糧食業務:指經營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99/1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款所稱「委託倉庫」原指承辦公糧業務之業者,為免其與一般認知「倉庫」屬建物之意涵混淆,爰修正名稱為「公糧業者」;另承辦公糧業務必須具備糧商登記證,即須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糧商之規定,爰將可承辦公糧業務之業者,概以糧商稱之,並移列第四款。
二、原條文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其組織型態計有公司、合夥、獨資及其他組織;團體涵蓋農會及合作社,又合作農場為合作社種類之一,爰修正文字並移列第三款。
三、現行糧食標示辦法第二條第二款關於標示之規定,限於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容器,爰增訂第六款,以確認應依本法標示之範圍。
第七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稻米及米食製品之輸入,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得由主管機關輸入,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比例,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輸入。
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輸入。未具糧商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專案同意,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輸入。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工製品輸出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輸入之資格、方式、程序、保證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因應國內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
99/1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現行政策執行,明確列出限制公告之事項,未來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將配合修正,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按原料糯(碎)米輸入之規定原係配合過去於稻米限制進口政策所訂定,惟自九十二年起,稻米進口改採關稅化自由進口制度,且配合加工出口區及保稅工廠之設置,已提供業者進口外銷物品原料免稅優惠,是過去特別規範原料糯米進口,已無必要。另鑑於近年來國內稻米產量年年豐收,供需不虞匱乏,為使市場機制回歸正常化,以維持糧價穩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五項。
五、目前之糧食中,僅稻米及米食製品定有配額數量,爰修正原條文第六項並移列第五項。
第八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
99/1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修正文字,訂為第一項。
二、另為符法律保留原則,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本法增列授權依據,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及輸入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
前二項標示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99/1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整合,並將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訂定第一項。至有關邊境管理之標示規範,仍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為明確規範誠實標示之義務,於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涉及第一項所列項目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依本法處理。至其他涉及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範,如營養標示、食品添加物等,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另輸入後於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標示規範,仍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考量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已整合標章之管理,糧食管理法內不另授權訂定臺灣生產標章辦法,惟產地標示應於相關子法中加強規範。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檢查,對品質實施檢驗;其檢驗方法,依國家標準執行或採行其他適當方法為之。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辦理。
99/1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經營市場銷售糧食之業者,包括領有糧商登記證之糧商及未領有糧商登記證之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者。前開業者對於市場銷售包裝糧食之標示檢查及品質檢驗,均有提供糧食來源資料之義務,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之。
二、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抽驗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於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三、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品質檢驗方法及原條文第二項合併規範,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依主管機關規定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者,除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之名號、地址、商品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不合格情節。
99/11/05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行政罰法所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爰納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本條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糧商管理規則有關糧商登記、變更登記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資料者。
99/1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列第一項句首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依其性質移列第十八條之一規範。至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則就其違法態樣予以明定,分列各款。另修正提高第二項罰鍰並增但書。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申請糧商登記證之限制。
四、將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11/05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糧商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查核登記簿及其登載事項。
二、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說明
一、將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增列為本條。
二、刪除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序言裁罰前限期改善之規定,並刪除廢止糧商登記之規定。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99/11/05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按第二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條關於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規定,並無訂定之必要,故刪。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前,已依糧商登記規則申領糧商營業執照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未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而繼續營業者,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糧商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之糧商營業執照,準用糧商登記證之規定管理,糧商並應於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
99/1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有關糧商於本法施行前取得糧商營業執照者,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辦理換照,屆期其原執照失效,並予以註銷,故原條文第一項之換發糧商登記證之期限已過,無保留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另糧商登記原為許可制度,為簡政便民,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登記制度。又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糧商營業執照者,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尚未失效,原條文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