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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91/05/24 修正版本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稻米及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米食製品屬依第一項公告限制輸入項目者,其輸入方式,應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下列規定:
一、由主管機關輸入,並得加價出售。
二、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配額後辦理輸入,主管機關得收取加價。
三、經主管機關專案同意,由未具前款資格者,依前款規定辦理輸入,主管機關並得收取加價。
四、其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
前項加價標準,不得超過對世界貿易組織承諾水準之上限。
第三項輸入配額之分配方式、程序、對象、配額有效期限、加價費率、繳費期限及其他核配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稻米及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米食製品屬依第一項公告限制輸入項目者,其輸入方式,應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下列規定:
一、由主管機關輸入,並得加價出售。
二、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配額後辦理輸入,主管機關得收取加價。
三、經主管機關專案同意,由未具前款資格者,依前款規定辦理輸入,主管機關並得收取加價。
四、其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
前項加價標準,不得超過對世界貿易組織承諾水準之上限。
第三項輸入配額之分配方式、程序、對象、配額有效期限、加價費率、繳費期限及其他核配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91/12/27 修正版本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稻米及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米食製品屬依第一項公告限制之輸入項目者,其輸入方式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應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下列規定:
一、得由主管機關輸入,並得加價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比例,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售進口廠商輸入。
二、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向主管機依關申請稅法相關規定輸入配額後辦理輸入。未具糧商資格者,主管機關得收取加價。
三、經主管機關專案同意,由未具前款資格者,依前款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輸入,。
經主管機關並得收取專案核准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價。
四、工製品輸出者,其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
前項加價標準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得超過對世界貿易組織承諾水準之上限。
第三項輸計入關稅配額;輸入之分配資格、方式、程序、對象、配額有效期限、加價費率、繳費期限保證金及其他核配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因應國內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
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稻米及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米食製品屬依第一項公告限制之輸入項目者,其輸入方式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應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下列規定:
一、得由主管機關輸入,並得加價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比例,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售進口廠商輸入。
二、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向主管機依關申請稅法相關規定輸入配額後辦理輸入。未具糧商資格者,主管機關得收取加價。
三、經主管機關專案同意,由未具前款資格者,依前款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輸入,。
經主管機關並得收取專案核准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價。
四、工製品輸出者,其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
前項加價標準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得超過對世界貿易組織承諾水準之上限。
第三項輸計入關稅配額;輸入之分配資格、方式、程序、對象、配額有效期限、加價費率、繳費期限保證金及其他核配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因應國內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
說明
一、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稻米進口自九十二年起改採關稅配額制度,依照我國向世界貿易組織通報,配額數量內部分仍維持由主管機關進口,部分由民間依關稅法辦理輸入,爰修正第三項。
三、由於稻米進口實施關稅配額制度,爰刪除第四項、第五項。
四、輸入糧食須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為之,如未具前述資格者,須經主管機關同意,爰增訂列為第四項。
五、對於已開放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工製品出口之情形,因其進口數量不計入配額,及考量倘國內發生稻米供需失衡,或其他必要情形,主管機關得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以外之數量辦理稻米進口,必須專案核准其輸入,並適用配額內稅率徵稅,爰分別增列第五及六項規定。有關上開以專案核准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徵稅之產品範圍,以海關進口稅則第十章增註一明定之稅則號別為限。
二、稻米進口自九十二年起改採關稅配額制度,依照我國向世界貿易組織通報,配額數量內部分仍維持由主管機關進口,部分由民間依關稅法辦理輸入,爰修正第三項。
三、由於稻米進口實施關稅配額制度,爰刪除第四項、第五項。
四、輸入糧食須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為之,如未具前述資格者,須經主管機關同意,爰增訂列為第四項。
五、對於已開放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工製品出口之情形,因其進口數量不計入配額,及考量倘國內發生稻米供需失衡,或其他必要情形,主管機關得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以外之數量辦理稻米進口,必須專案核准其輸入,並適用配額內稅率徵稅,爰分別增列第五及六項規定。有關上開以專案核准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徵稅之產品範圍,以海關進口稅則第十章增註一明定之稅則號別為限。
第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91/05/24 修正版本
輸入第七條第三項之稻米及米食製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配額:
一、利用配額有申報不實情事。
二、規避配額稽查。
三、其他違反依第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配額管理之相關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併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利用配額有申報不實情事。
二、規避配額稽查。
三、其他違反依第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配額管理之相關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併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91/12/2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稻米進口方式改採關稅配額制度後,獲配者未依規定輸入且涉及虛報行為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罰,爰予刪除本條。
二、稻米進口方式改採關稅配額制度後,獲配者未依規定輸入且涉及虛報行為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罰,爰予刪除本條。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1/05/24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1/12/27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說明
稻米進口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改採關稅配額制度,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