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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90/10/25 全文修正版本
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輸入稻米及主管機關公告之米食製品,應依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處理;其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輸入,並得加價出售。
二、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口配額並辦理輸入,主管機關得收取加價。
三、由主管機關公開標售進口權利予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並得收取權利金。
四、其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
前項加價標準及權利金價額,不得超過對世界貿易組織承諾水準之上限。
91/05/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列第一項,說明限制糧食輸出入之理由,並明定限制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又考量未具糧商資格輸入案件之處理,修正第三款。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及符合法律授權訂定命令,授權應具體明確之原則,爰增列第五項。
第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24 修正版本
輸入第七條第三項之稻米及米食製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配額:
一、利用配額有申報不實情事。
二、規避配額稽查。
三、其他違反依第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配額管理之相關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併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增訂違反輸入配額管理規定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