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89/04/28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穀、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90/10/2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稻穀、稻米併稱為稻米,以符合一般通用認知;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刪除「中央」二字。
第四條
原條文 89/04/28 修正版本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二、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
三、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團體。
四、糧食業務:指經營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90/10/2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文字修正。
二、增訂稻米之定義,敘明稻米一辭,涵括之範圍;相關產品米,依據中國國家標準稻米詞彙定義,包括胚芽米、預熟米、改造米、營養強化米及速食米等。
第五條
原條文 89/04/28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每年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
90/10/2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二條之規定並因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業務實際需要,策劃糧食產銷業務,由主管機關統一辦理,爰刪除「中央」及「會同有關機關」等文字。
第六條
原條文 89/04/28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市價之調查及統計,並建立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
90/10/2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由於統計資料之取得除經由調查產生外,亦可引用相關統計結果,故調查及統計修正為調查、統計,較有彈性,爰修正第一項。
二、原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農戶耕地資料應包括項目、其建檔所需資料及實際耕作人、耕作紀錄資料由農戶申報之規定,現將該申報義務修正納入本條第二項規定,以求明確、妥適。並為校正更新農戶資料檔,以提高資料處理效率,增列向稅捐稽徵機關索取土地稅籍檔。
第七條
原條文 89/04/28 修正版本
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輸入稻穀、稻米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米食製品,應依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處理;其方式如左:
一、由主管機關輸入,並得加價出售。
二、由主管機關公開標售進口權利予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並由該廠商輸入。
三、其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
前項第一款加價標準及第二款標售進口權利之價額,不得超過對世界貿易組織承諾水準之上限。
90/10/2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第一項、第二項刪除「中央」二字及稻穀、稻米併稱為稻米。
二、依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諮商結果,部分進口食米由民間糧商進口,且政府得收取加價及權利金,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八條
原條文 89/04/28 修正版本
為掌握糧源,租定糧價,政府得設置糧食平準基金;其來源如左: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基金運用所生孳息及利潤。
三、第七條第二項加價出售及標售進口權利之盈餘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平準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90/10/2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九條
原條文 89/04/28 修正版本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
90/10/2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經收公糧稻穀驗收項目之驗收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條
原條文 89/04/28 修正版本
經收公糧稻榖,應依規定驗收標準辦理;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90/10/2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主管機關為簡政便民,取消第一項所定糧商登記之許可制度,糧商辦理登記即可。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意旨,第三項規定酌作修正,俾資授權更加明確。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9/04/28 修正版本
經營糧食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糧商登記。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申請糧商設立登記之條件與程序、執照之領取、准許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90/10/2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修正,以使查核事項涵括範圍更廣。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9/04/28 修正版本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並應保存一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項登記簿,糧商不得拒絕。
90/10/2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刪除「中央」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9/04/28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對於左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一、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90/10/2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修正之。原條文第一項所定良質米並無定義,故於市場流通時,有認定上之爭議,且影響非規劃區生產優良品質稻米之發展,有違政府推動全面提昇稻米品質之目標,故「良質米」一詞予以刪除,代以優良品質稻米,爰修正之。
三、第三項有關其他糧食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9/04/28 修正版本
為提高稻米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良質米產銷。
輔導良質米產銷,應訂定稻米分級檢驗標準,建立稻米檢驗制度。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糧食準用之。
90/10/2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市場銷售之糧食及輸入之糧食之標示規定。
三、第一項所稱通用符號,係指日期以阿拉伯數字標示如89年4月15日、公斤之Kg代號等。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9/04/28 修正版本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90/10/2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檢查,對品質實施檢驗。
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並得將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機構辦理。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9/04/28 修正版本
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糧商登記,而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90/10/2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市場銷售之糧食,不依規定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者之處理方式。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9/04/28 修正版本
糧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糧商管理規則有關准許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與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查核者。
90/10/2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酌作修正。
第十八條
原條文 89/04/28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各級主管機關處罰之。
90/10/2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合併修正為本條,並將原條文第十六條刑罰修正為行政罰。
三、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得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規定。
四、第二項增列第五款,就違反標示規定及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檢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資料者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9/04/28 修正版本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90/10/2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9/04/28 修正版本
(刪除)
90/10/2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參照一般法律條例修正本條。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9/04/28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0/10/2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明定主管機關為特定人辦理登記及檢驗事項,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為使主管機關收取規費有所依據,參照現行其他有關徵收規費法律之立法例,增列本條。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9/04/28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0/10/2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施行前,已依糧商登記規則申領糧商營業執照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糧商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之糧商營業執照,準用糧商登記證之規定管理,糧商並應於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
第二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0/25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刪除「中央」二字。
第二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0/25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