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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86/05/16 制定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89/04/2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刪除省(市)主管機關。
第十條
原條文
86/05/16 制定版本
經收公糧稻穀應依規定驗收標準辦理;其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89/04/2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刪除省(市)主管機關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6/05/16 制定版本
經營糧食業務,應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糧商登記。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糧商設立登記之條件與程序、執照之領取、准許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糧商設立登記之條件與程序、執照之領取、准許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9/04/2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刪除省(市)主管機關,改由主管機關辦理;並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6/05/16 制定版本
直轄市之糧食供應及管理,得經行政院核准由鄰接之省辦理。
89/04/28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國內糧食供應及管理,由主管機關統一辦理即可,爰予刪除。
二、國內糧食供應及管理,由主管機關統一辦理即可,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