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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16 制定版本
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宗旨與適用本法及其他法律之順序。
二、現行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已難適應當前社會、經濟環境變化,俟本法完成立法程序後予以廢止。
二、現行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已難適應當前社會、經濟環境變化,俟本法完成立法程序後予以廢止。
第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16 制定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說明
一、規定本法各級主管機關。
二、現行糧政業務由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及其所屬各地管理處辦理,縣政府並無辦理糧政工作,故未列縣(市)之主管機關。
二、現行糧政業務由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及其所屬各地管理處辦理,縣政府並無辦理糧政工作,故未列縣(市)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16 制定版本
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穀、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16 制定版本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二、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
三、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團體。
四、糧食業務:指經營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一、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二、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
三、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團體。
四、糧食業務:指經營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說明
明定本法各種用辭定義。
第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16 制定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每年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
說明
糧食產銷每年應有週詳計畫,以穩定供需,目前每年已訂有計畫者為稻米。
第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16 制定版本
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市價之調查及統計,並建立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
說明
一、對於主要糧食,應有正確之生產、消費、成本及市價資料,作為策劃第五條所定糧食產銷之依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各項調查與統計;並應由省(市)主管機關建立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糧食管理之依據。
二、本條所稱主要糧食,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二、本條所稱主要糧食,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16 制定版本
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輸入稻穀、稻米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米食製品,應依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處理;其方式如左:
一、由主管機關輸入,並得加價出售。
二、由主管機關公開標售進口權利予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並由該廠商輸入。
三、其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
前項第一款加價標準及第二款標售進口權利之價額,不得超過對世界貿易組織承諾水準之上限。
輸入稻穀、稻米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米食製品,應依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處理;其方式如左:
一、由主管機關輸入,並得加價出售。
二、由主管機關公開標售進口權利予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並由該廠商輸入。
三、其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
前項第一款加價標準及第二款標售進口權利之價額,不得超過對世界貿易組織承諾水準之上限。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16 制定版本
為掌握糧源,租定糧價,政府得設置糧食平準基金;其來源如左: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基金運用所生孳息及利潤。
三、第七條第二項加價出售及標售進口權利之盈餘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平準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基金運用所生孳息及利潤。
三、第七條第二項加價出售及標售進口權利之盈餘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平準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16 制定版本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
說明
委託倉庫之委託、管理等重要事項,容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
第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16 制定版本
經收公糧稻穀應依規定驗收標準辦理;其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說明
為維護公糧稻穀品質,並便利農民繳交,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公糧稻穀驗收標準,以利驗收。
第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16 制定版本
經營糧食業務,應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糧商登記。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糧商設立登記之條件與程序、執照之領取、准許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糧商設立登記之條件與程序、執照之領取、准許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16 制定版本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並應保存一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項登記簿,糧商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項登記簿,糧商不得拒絕。
說明
為瞭解市面存糧情形及流向,以作為調節糧食之參考,爰規定糧商應備置登記簿記錄,以備查核。查核時,糧商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16 制定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對於左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一、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一、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說明
一、目前雖因稻米生產過賸而推行稻田轉作,但國內年產稻米僅一百九十餘萬公噸,進口雜糧則達七百萬公噸左右,就糧食(包括雜糧)自給率言仍屬偏低,且臺灣屬海島型經濟,海峽風雲莫測,天然災害又多,隨時有缺糧之虞。
二、為利天然災害及突發事變致一時缺糧之應變,特規定主管機關得公告管理糧食之買賣期限、數量、價格、儲藏、運輸、加工或必要時之緊急徵購及配售糧食。
二、為利天然災害及突發事變致一時缺糧之應變,特規定主管機關得公告管理糧食之買賣期限、數量、價格、儲藏、運輸、加工或必要時之緊急徵購及配售糧食。
第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16 制定版本
為提高稻米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良質米產銷。
輔導良質米產銷,應訂定稻米分級檢驗標準,建立稻米檢驗制度。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糧食準用之。
輔導良質米產銷,應訂定稻米分級檢驗標準,建立稻米檢驗制度。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糧食準用之。
說明
一、國人生活水準提高,一般消費偏向優良品質稻米,爰於第一項規定省(市)主管機關應輔導良質米產銷。
二、於第二項規定輔導良質米產銷應採取之有關措施,即應訂定稻米分級檢驗標準,稻米檢驗制度,以利業務推動與執行。
三、稻米以外之小麥、玉米、大豆、高梁等糧食,亦準用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於第二項規定輔導良質米產銷應採取之有關措施,即應訂定稻米分級檢驗標準,稻米檢驗制度,以利業務推動與執行。
三、稻米以外之小麥、玉米、大豆、高梁等糧食,亦準用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16 制定版本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說明
一、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依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公告對於糧食之買賣期限、數量、價格、儲藏、運輸及加工加以管理或緊急徵購及配售糧食,爰對違反該管理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罰金,以維護糧食供需之安全。
二、按「日本食糧管理法」第三十八條亦有類似規定,對於違反緊急配給命令者,規定處五年以下徒刑或科或併科三百萬日圓以下罰金。
二、按「日本食糧管理法」第三十八條亦有類似規定,對於違反緊急配給命令者,規定處五年以下徒刑或科或併科三百萬日圓以下罰金。
第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16 制定版本
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糧商登記,而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說明
一、非糧商經營糧食業務足以擾亂市場,影響合法糧商經營,因此對未辦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酌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二、按「日本食糧管理法」第三十一條亦規定對未經許可擅自執行糧食業務者處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萬日圓罰金。
二、按「日本食糧管理法」第三十一條亦規定對未經許可擅自執行糧食業務者處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萬日圓罰金。
第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16 制定版本
糧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糧商管理規則有關准許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與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查核者。
一、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糧商管理規則有關准許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與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查核者。
說明
一、對糧商違反糧商登記管理事項,如歇業、解散、停業、復業之申報或變更登記等規定者,酌處適當之行政罰,爰規定於第一款。
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經營糧食之記錄、登記簿保存年限及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事宜,為利業務執行與有效管理,爰於第二款規定違反者之處罰。
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經營糧食之記錄、登記簿保存年限及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事宜,為利業務執行與有效管理,爰於第二款規定違反者之處罰。
第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16 制定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各級主管機關處罰之。
說明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機關。
第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16 制定版本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說明
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16 制定版本
直轄市之糧食供應及管理,得經行政院核准由鄰接之省辦理。
說明
直轄市皆為工商都市,人口密集,屬糧食消費地區,其糧食來源有賴鄰接省之縣、市供應,為求糧食供需之密切配合,特規定直轄市糧食之供應及管理,得經行政院核准由鄰接之省辦理。
第二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16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規定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二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16 制定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