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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102/01/08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14/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二、鑒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海洋委員會成立,本法有關海洋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業已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爰增訂但書規定,以明事權。
第十九條
原條文 102/01/08 修正版本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114/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杜絕野生動物因獸鋏使用不當致斷腿傷殘等情形發生,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其使用應與陷阱、特殊獵捕工具之規範不同,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不得使用獸鋏之規定,移列第七款單獨規範,原第七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遞移至第八款,均全面禁止使用;第二項亦配合修正,並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
二、依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獸鋏係指具強力彈簧之頜顎型或齒夾型結構,並以夾鉗方式捕捉動物之鋏狀器械。至於原住民族所用傳統獵具,與前開定義之型式不同者,非屬獸鋏範圍,併予敘明。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102/01/08 修正版本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114/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炸藥或其他爆裂物及第七款所定獸鋏等使用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嚴重影響我國動物保護形象,為澈底防杜使用殺傷力強大之方法,傷害野生動物案件一再發生,有將原炸藥、爆裂物及獸鋏等管理強度,提高至全面禁止使用之必要性,原得例外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及獸鋏之規定宜予刪除;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已明文禁止以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獵捕野生動物,即不宜有例外得使用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另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
二、原第一項第五款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刪除,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另配合將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五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102/01/08 修正版本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114/01/21 修正版本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102/01/08 修正版本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
114/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本法將野生動物區分為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以規範不同之管理密度。保育類野生動物因其於棲息環境之族群量降低,生存已面臨危機,需加強保護,爰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針對例外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有加強其管理義務之必要,且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有必要加重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至野生之脊椎動物如受人為飼養或管領,亦屬動物保護法所稱動物,其飼主之飼養管理義務,適用動物保護法相關規範,例如應提供妥善照護、不得棄養等,併予敘明。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惟原條文僅規範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未及於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爰將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納入規範,以符合上述保育類野生動物範圍及其飼養繁殖管理之一致性。
(三)又所有人或占有人倘無法自行圍捕,亦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鑒於協助圍捕可能造成國家社會資源之耗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後段增訂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亦得主動圍捕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另在查明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需將該等動物進行暫時安置、收容,除圍捕所需相關費用外,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亦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4/01/21 修正版本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102/01/08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114/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
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三、原第四款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五、第六款分別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八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則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爰刪除第八款規定。
八、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九、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102/01/08 修正版本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114/01/21 修正版本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102/01/08 修正版本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114/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實務上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尚包括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予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之範疇,並考量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如回歸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其如屬第三人所有者,沒收時尚須確認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野生動物保育案件之查察,並易導致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爰修正第一項,並保留實務執行之審酌空間,規範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
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沒入之物,除該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為限。野生動物為全民共有、共享之資源,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而得沒入之範圍,不應僅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實應包含一般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另違規行為人使用之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亦應納入沒入範疇,且為利查察及避免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理,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之,爰修正第二項,以為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
四、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