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第二項,為協助農民妥善處理台灣獼猴危害農作物問題,確實保障農民權益,並兼顧台灣獼猴自然生態保育問題,提供農民合法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捕獵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法源。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輪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文刪除「及馬戲團供表演」,以禁止其作為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理由。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院校、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馬戲團、博物館或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輸入供馬戲團表演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於輸入後六個月內結束表演並復運輸出。其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文第一項刪除「馬戲團、」,第二項全項刪除。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法全項刪除,刪除本條文第四款相關罰則之規定。
二、其餘款次依序調整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