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3/01/13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3/01/13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93/01/13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