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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1/04/02 修正版本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93/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13 修正版本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1/04/02 修正版本
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置保育警察。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並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工作有關事項。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協助保育工作。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並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工作有關事項。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協助保育工作。
93/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特於前訂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獎勵民眾提供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一種,茲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賦予該獎勵措施法源依據,爰於第三項增列相關獎勵規定,其獎勵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13 修正版本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