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107/05/08 修正版本
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前項限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112/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有效防範因應國內產業發展所需要育成之品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出境外,種植生產侵占外銷市場或回銷輸入國內,影響國內農業資源供給、經濟體系穩定運作、侵害我國農業經濟安全及國家利益,並為我整體農業經濟不受外力惡意侵害,除原限制輸出入之管制手段外,有增列得予禁止輸出入規定之必要,爰將原得限制自由輸出入之規定列為第一款,另增列第二款得禁止自由輸出入之情形。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將禁止輸出入納入規範,並為明確授權事項,將「輸出入有關規定」修正為「條件」;另禁止或限制輸出入之品項,以公部門研發所有或依民間建議實際之需求為原則。
第五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02 修正版本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出入之公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出入公告之違法情事恐致侵占我國外銷目標市場或回銷國內衝擊我國農產業經濟體系穩定運作,影響我國農業經濟安全及國家利益甚鉅,爰於第一項明定違反該公告規定之刑罰,並參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農藥管理法、國家安全法之罰金額度,定明其罰金額度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為遏止違法輸出入情形,並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違法輸出入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配合第一項刑罰,增列第三項本文法人兩罰規定。另參照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已盡力防止犯罪發生者,於但書明定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讓法人或自然人雇主有機會舉證證明其已盡力防止第一項犯罪行為發生及對受僱人之監督責任,如建立內部管理機制,可免於大筆罰金之支出,亦可促使企業於事先盡力防止該等犯罪之發生,而有預防犯罪之功能。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107/05/08 修正版本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公告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得沒入之。
112/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