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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稱
原名稱 91/01/08 修正版本
植物種苗法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為實施植物種苗管理,保護新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以利農業生產,增進農民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本法名稱之修正,酌予修正文字。
二、參酌國外立法通例,品種登記所受理登記之品種以「新」品種為限,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業已增訂「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品種,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品種權。」,故新穎性乃取得植物品種權之實質要件之一,不宜將之與特定名詞連用,爰將原各條文中之「新品種」,一律修正為「品種」。
第三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一部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二、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遺傳特性,與其他同種植物群體能作明確之區分者。
三、新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與現有品種能辨別之一個以上顯著重要特性,且其主要性狀,具有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四、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傳統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五、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
六、發現者:指發見品種之變異並具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七、育種者:指從事新品種育成之工作者。
八、種苗業者:指從事繁殖、輸出入、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九、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十、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款對品種之定義不夠明確,乃參酌UPOV公約之規定,修正品種之定義,並移列為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三款刪除。
三、原條文第六款發現者之定義併入修正條文第四款。
四、參酌UPOV公約第一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七款育種者之定義,並移列為第四款。
五、原條文第一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以配合體例,文字並酌予修正。
六、原條文第八款種苗業者之定義,增列「育種」為種苗業者事業範圍,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款。
七、原條文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分別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
第四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之。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雖將保護範圍擴及所有植物種,然基於本國主管機關人力之限制,且某些植物種是否納入本法之適用範圍內,亦可作為政府日後對外洽簽雙邊植物品種保護條約之談判籌碼,爰參考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第三條第二項針對新會員國享有十年緩衝期之規定,仍維持原條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保護之植物種類,方納入本法適用範圍之規定。
二、依據前述第二項之規定,新會員國至少需保護十五種植物,我國目前保護的對象已達九十種,因此目前並無立即開放至所有植物種之必要。
三、為使受保護之植物種類範圍更為明確,爰參考日本種苗法第二條加以修正。
第五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育種者或發現者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具有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為左列新品種登記:
一、命名登記。
二、權利登記。
前項權利登記之申請,應與命名登記同時為之;未同時提出者,不得補申請權利登記。
第一項之育種者或發現者,如係受雇人,其申請權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專利法第五條,定義品種申請權及品種申請權人。
第六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左列新品種經命名登記後不予權利登記:
一、一般糧食作物之新品種。
二、申請命名登記前已推廣、銷售之新品種。
前項一般糧食作物之種類、名稱,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品種權及品種申請權皆得讓與或繼承,爰將原條文第十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予以合併修正,使品種權之轉讓關係更加清楚。
第七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未經核准命名登記之新品種,不得推廣及銷售。但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者,不在此限。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專利法第六條,定義品種權之設質相關條件。
第八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專有推廣、銷售及使用權;他人應徵得權利人同意,方得為之。但利用該品種供作育種材料,以育成另一新品種為目的,所為試驗研究觀察,而無營利行為者,不在此限。
新品種權利登記申請案,經審定公告者,自公告之日起,暫准發生前項權利之效力。但嗣後因申請不合法或因異議而不予登記確定時,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對僱傭間權利歸屬之規定,並未分別針對職務上與非職務上所育成或開發品種之權利歸屬,作出明確規範,似嫌不周。爰參酌專利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明定受雇人於職務中所完成之品種,其申請權和品種權之歸屬,以及獎勵或報酬之給予。
三、增訂第二項,以界定第一項所稱職務上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品種之定義。
四、參酌專利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非僱傭關係下之出資研究所得品種,其申請權及品種權,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權利應屬於育種者;惟為兼顧出資人權益,出資人仍得以利用該品種。
五、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獎勵金給予之規定,已於第一項中明定,當品種權歸屬僱用人所有時,應給予受雇人適當之獎勵或報酬。
六、在僱用人之品種權得以受保障下,宜對實際進行育種之受雇人貢獻加以表彰,爰參考專利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給予品種育種者姓名表示權,以鼓勵植物之育種研發。
第九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申請新品種登記,應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有關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申請登記之類別。
三、新品種種類。
四、新品種名稱。
五、新品種來源。
六、新品種特性。
七、育成或發現經過。
八、栽培試驗報告。
九、栽培應注意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項之申請,必要時得令申請人提供新品種性狀檢定所需之材料。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專利法第八條之規定,明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品種,其申請權與品種權之歸屬。
第十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新品種登記之申請權得讓與或繼承;其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者,應敘明育種者或發現者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之證件。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同一新品種及名稱有二人以上分別申請登記時,以最先提出申請者為準。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原納於第六章「附則」,其條文內容包含外國人得申請品種權之條件,及權利侵害之救濟;其中有關品種權之申請部分,移置於本法第一章「總則」,並參酌專利法第四條之規定,修正外國人申請品種權條件,將條文移列於原條文;至權利侵害之救濟部分,則移列於第四章「權利維護」中第四十三條規範。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設新品種審議委員會,審議新品種登記及異議事件。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明定品種權申請要件中,屬於實質審查要件項目之定義。
三、第一項係參酌UPOV模式法第五條之規定,明定品種權之申請須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等五要件。
四、第二項至第五項分別定義「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新品種登記申請案,其應備書件不全,記載不完備或未依規定提供育種材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予駁回。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第二十條、日本種苗法第四條,以及中國大陸地區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明定品種名稱之限制。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新品種登記申請案經審查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定書,敘明審定理由,通知申請人;其合於命名或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應將審定結果連同新品種特性公告之。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本條針對有關申請品種權時,所應檢附之必備文件,以及品種說明書所應載明之事項,作出規定。
三、種苗之國際貿易,皆以羅馬字母表示共通之品種名稱,以防止混淆,爰明文規定品種名稱應以中文和羅馬字母兩種文字為之。
四、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提供品種性狀檢定材料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新品種登記經審定公告後,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十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申請書,敘明理由,附具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異議申請書後,應檢同副本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行審定。
第一項之異議案審定後,應作成審定書說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專利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品種申請權為共有時,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申請人對於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或異議人對於異議之審定,就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項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審查。
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再審查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再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核;對於複核決定,不得再聲明異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新品種再審查委員會,審議前二項再審查及複核事件,其委員應就具有專門學術或技術人員充之。再審查及複核決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開會時,並得邀請有關專家或機構派員列席,申請人或異議人認為必要時,亦得申請列席說明。
前項再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及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申請品種權其申請日之確定,至關重要,爰參酌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明定齊備申請書、品種說明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之日為申請日。另書件若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並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三、原條文中有關育種材料提供部分,屬實質審查範圍,倘經通知提供育種材料而不提供時,仍應依現有資料進行審查,與本案要件不備,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程序上得為不受理之情形不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前條以外之事項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際交流日益頻繁,就同一品種跨國申請保護之案例不斷增加,爰增列有關優先權之規定。
三、參考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第十一條、荷蘭、英國、德國、日本、美國等品種保護法規,以及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之規定,明定於我國主張優先權者,必須在第一次申請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主張之,並於提出申請之四個月內,檢附於他國申請之證明文件。
四、優先權之給予,WTO並未明文規定需遵守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故應依互惠原則,於承認我國優先權國家申請品種權時,在我國始得主張優先權,不宜逕給予任一WTO會員優先權,以免平白喪失日後談判籌碼。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經審定公告之新品種登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為審查確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新品種命名或權利登記證書:
一、公告期滿無人提起異議者。
二、異議不成立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審查者。
三、經再審查異議不成立未申請複核,或經複核維持再審查決定者。
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審查者。
二、經再審查不予新品種登記未申請複核,或經複核維持再審查決定者。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本條為關於先申請原則之規定,為明確其內容,爰參酌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修正。
三、原條文中名稱登記之規定,配合原條文第五條刪除之。
四、參酌專利法第二十七條,有關申請日、優先權日若為同日,則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致行政機關無法判定者,均不予品種權。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新品種權利期間為十五年,自審定公告之日起算。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種苗法第十三條、大陸地區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我國專利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有關「臨時性保護」之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申請後一個月內將申請案公開,並就公開後至核准公告前給予臨時保護,以確保品種權申請人在申請案公開後,到取得品種權前,所可能遭受之損失。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新品種權利得讓與或繼承。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對於品種權申請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品種之一致性、穩定性、區別性及新穎性等要件進行審查,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令申請人提供新品種性狀檢定所需之材料,即屬實質審查事項,爰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本條第一項。
三、配合廢止異議制度及命名登記,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新品種權利之讓與或繼承,應備具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權利人變更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廢止異議制度及命名登記,並就品種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及組織,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新品種權利共有人未得擁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
二、配合刪除異議制度,使品種權申請案經核准者,即予公告,並發生品種權之效力,而非暫准之效力。
三、原條文第一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受雇人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權利歸屬雇用人所有。但雇用人應給與受雇人相當獎勵金。
前項契約,預先約定受雇人不得享有新品種權利,而雇用人亦不必給予相當獎勵金者,其約定無效。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並未依據不同之植物種類對權利期間作不同之規定,相較於歐美等國之設計,我國之權利期間亦較短暫,為增加對品種權人之保護,爰參酌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第十九條、美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八十三條、日本種苗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其權利期間。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經命名或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於推廣或銷售時,不得使用登記、公告以外之名稱或超越其範圍內容。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移列,明定品種權排他效力之類型,擴大品種權保護之範圍。
二、原條文第一項關於品種權範圍之規定僅及於種苗本身,與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相較,實有所不足且不明確,因此將權利範圍明文增列種苗之生產、繁殖、輸出入等,並且將權利由種苗擴及於品種之收穫物,以及有條件的擴及於直接加工物,乃參考UPOV模範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英國植物品種法第六條、德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列第二項、第三項。
三、品種權雖由種苗擴及於品種之收穫物及直接加工物,但為免權利人對特定受保護品種重複行使權利,爰增列第四項予以限制。
四、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對於品種權限制之規定,尚嫌不足,爰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並補充增訂,以避免品種權過度擴張所引起之弊。
五、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新品種權利人應備足量種苗,供中央主管機關為該新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所需之材料。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UPOV模範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英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七條,以及德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十條之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使品種權利之範圍可以擴及該品種之三大類從屬品種(dependent varieties)。從屬品種為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之重要修正項目,其立法目的在於針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研究免責」做適當之限制。
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衍生品種(essentially derived variety)係指由具品種權之品種進一步開發品種,若品種與該具品種權之品種只有若干特性的差別,但實質上仍保有該受保護品種基因型多數特徵者,其衍生出來之品種,稱為實質衍生品種。但若某具品種權之品種實際衍生自其他品種,則其權利不能及於其實質衍生品種。即若由某品種育成另一品種,再由該另一品種育成另一品種之一連串程序上,僅有起始品種之權利及於其實質衍生品種。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從屬品種,可涵蓋某品種在審查時無法與具品種權之品種明顯區別之品種。
五、第一項第三款之從屬品種,係針對雜交品種之自交系,或是嫁接品種的砧木品種或接穗品種而設。若某雜交品種種子之生產,需使用某具品種權之自交系,則雖該雜交品種本身未受到保護,但該自交系之權利人,其權利仍及於該雜交品種。
六、第二項規定旨在避免本法修正後,品種權追溯既有從屬品種之困擾。
七、第三項規定,係用以說明實質衍生品種之三要件,第一款說明品種權及於其實質衍生品種,以及由實質衍生品種繼續開發之品種,只要所開發之品種仍屬於起始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第二款意指實質衍生品種也是一個新的品種。第三款指出具品種權之品種,與其實質衍生品種間之遺傳關係。
八、對於育成實質衍生品種之可能方法:由自然突變,人工誘變或體細胞變異中選出、從原始品種中選出變異之個體、回交或基因轉殖,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三款、英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七條第四項,以及美國新品種權利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皆加以列出。德國、荷蘭、與歐盟的相關法律則未明列;鑒於實質衍生品種之概念相當新穎,尚未見各國法院判例,本修正條文暫不加以明列。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關於新品種登記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經核准新品種登記者,其權利人應繳證書費及年費。
第九條第二項性狀檢定及前條性狀追蹤檢定所需檢定費,由申請人或權利人繳納。
前二項申請費、證書費、年費、檢定費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一項第四款即所謂之「農民免責」條款。係參照英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九條、德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七項,以及日本種苗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而為增訂。
三、考量我國稻米生產體系現況,由於稻農普遍向育苗中心取得所需秧苗,若育苗中心日後因負擔稻米品種權權利金,而將成本轉嫁給稻農負擔時,勢必會提高稻農的生產成本,對國內稻米的生產將形成衝擊。爰此,於第五款明定,以免因成本轉嫁農民負擔而影響未來國內稻米之生產。
四、參照UPOV模範法第十五條和英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六、七款增訂「權利耗盡原則」,亦即對於取得經合法銷售或流通之具品種權之品種材料之人,原則上可自由加以利用,權利人不得對其主張權利,以確保合法取得材料之人的權益。
五、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第一項第四及第五款規定之品種或其從屬品種,需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業上重要作物,以免「農民免責」或「育苗中心免責」之適用無限擴充,而無法達到藉本法保護植物品種之目的。
六、將品種之可繁殖材料輸出至該品種未受保護國家之行為,對於權利人之權益影響甚大,爰於第四項規定,合法取得材料之人非經權利人同意時,仍不得將其輸出。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新品種權利當然消滅:
一、新品種權利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新品種權利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其權利於權利人死亡之日消滅。
三、新品種權利人自行放棄,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四、新品種權利人未依規定繳納年費,經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品種權具有財產價值,為使其發揮經濟效益,應容許權利人得為授權或設定質權,同時為貫徹登記制度,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爰參照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增訂。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一定期間內適當推廣或銷售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他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新品種登記權利。
前項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植物之特性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廢止新品種權利登記前,應以書面通知權利人於六十日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予廢止。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參照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十九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修正。另考量種苗事業之發展,將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人同意,修正為二分之一以上共有人同意,以促進品種權之流通。
三、增訂品種權實施之限制。按品種權為準物權,可以讓與或授權,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十七條之增訂,增列共有人設定質權之限制。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權利登記: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誤予權利登記者。
三、以其他非法或不正當方法取得新品種者。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致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作新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或檢定結果不能保持該新品種之特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權利登記。
經核准命名登記之新品種,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命名登記。
前三項撤銷或廢止新品種登記之處理,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專利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增訂,藉以限制品種權人拋棄權利之自由,以保護被授權人及質權人之利益。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新品種權利之變更、消滅、撤銷或廢止,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慮於重大情勢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參考英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十七條、德國植物保護法第十二條、美國品種權利保護法第四十四條及我國專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特許實施之制度。
三、為避免特許實施制度被無故濫用而使品種權人損失利益甚巨,因此,主管機關施行特許實施時,必須符合法律之限制,故第二項參考英、法、德等國之品種權利保護法,於特許實施之同時,使之限定於非專屬且最長四年之時間限制,如此才能在兼顧大眾利益之餘,將品種權人之損失降至最低。
四、第三項至第八項乃參酌專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訂定。第三項容許於權利人違反競爭秩序時,他人得申請特許實施;第四項規範對於特許實施之程序;第五項規定特許實施不影響權利人另外授權他人實施;第六項規定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品種權人適當之補償金;第七項就特許實施併同轉讓等事宜加以規定;第八項規範申請廢止特許實施之時機,由何人申請另定於施行細則。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經營種苗業者,非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不得營業。
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其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專利法第七十七條增訂有關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目的時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種苗業登記證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證字號、登記年、月、日。
二、種苗業者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三、經營種苗種類及範圍。
四、資本額。
五、從事種苗繁殖者,其附設苗圃之地址。
六、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核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參照UPOV模式法第四十二條與日本種苗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對於品種名稱之使用加以強制規定。
三、為避免造成品種申請案件之誤植,便於種苗品種之管理,明列不論該具品種權之品種保護期限是否屆滿,均應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種苗業者銷售之種苗,應於其包裝、容器或標籤上,以中文或符號標明應標示事項。
前項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主管機關為達成持續追蹤觀察品種特性,以檢驗其是否仍符合受保護條件之目的,乃參照日本種苗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課予權利人於一定條件下之配合義務,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違背此義務時之法律效果。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種苗業者於核准登記後滿一年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滿一年而無正當理由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移列,文字酌予修正。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種苗業者廢止營業時,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其未申請或繳銷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廢止之。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酌日本種苗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而增訂,使原先中央主管機關不查而誤予登記不適當名稱之錯誤,得有更正機會。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種苗業者應具備之條件及設備標準,銷售種苗之品質及標示事項,種苗業者不得拒絕;經檢查結果其不符合應具備條件、設備標準或種苗有病蟲害者,由檢查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防治或禁止銷售。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參酌專利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對現行條文稍作修正,以期周詳。
三、考量優良品種之品種權,因無人繼承而消滅,致國內外任何人均可無償使用,恐對我國農業造成衝擊,增訂第二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國內種苗事業之發展,必要時,得限制或禁止種苗輸出入。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參照我國專利法第七十一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而為修正,分別列舉「撤銷」及「廢止」品種權之實體理由。
三、由於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未來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需要進行,原條文第二十五條已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檢定結果不能保持品種特性之部分,亦已列入修正條文第二項「廢止」品種權之實體理由,故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予以刪除。
四、由於修法後中央主管機關將不再對品種為命名登記,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參照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增定第四項,明定品種權撤銷或廢止者,應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由國外引進之新品種,應提出在國內實施觀察試驗報告,經核准命名登記後,始得輸入。但供為育種材料,經主管機關核准限量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觀察試驗,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農業研究或試驗改良機構為之。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照專利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增訂,並對得提起撤銷品種權之申請人資格加以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品種權經撤銷後之效力。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輸入之種苗,不得移作非輸入原因之用途,主管機關得先為藥劑等必要之處理。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特許實施,以及第七條、第二十七條之設定質權、授權之規定,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之事項。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受國外委託專供繁殖輸出所需之種苗,其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和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品種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得享有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三、為有效遏阻侵害品種權情事,參酌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與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文第二項明定權利人得請求法院銷毀相關之原料器材,並為相關之處置。
四、為鼓勵品種育成、發現並開發品種,於第三項明定,育種者得享有防止姓名表示權受侵害之權。
五、第三項為本條請求權之時效規定。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推廣或銷售其新品種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使用其新品種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照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明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三、第二項係參照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權利人之業務上信譽受侵害,得另請求損害賠償。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輸出入種苗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種苗得沒入之。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專利法第九十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為避免法院與行政機關間出現歧異之判斷,賦予法院權限,得決定在撤銷案或廢止案確定前,是否停止訴訟之進行。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種苗業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禁止銷售之通知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營業,復業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並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其登記。
經檢查種苗有病蟲害而無法防治、屆期未防治或禁止銷售而銷售者,得沒入銷燬之。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參照專利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而為修訂,明定互惠原則及賦予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團體有直接主張其權利之機會。至於現行條文關於外國人及團體申請權之問題,則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二、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標示者。
三、拒絕檢查人員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為健全種苗業者之管理及輔導,第一項乃參酌糧食管理法,增列種苗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限,並酌作文字修正;有關種苗業登記證之期間及期滿後換發之規定另由施行細則規範。
三、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除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登記事項發生變更需申請變更登記外,其餘均不需辦理變更登記;另將辦理期限放寬,使申請者能於變更後有充裕之時間辦理。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外國人或團體得依本法申請新品種命名及權利登記,對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得告訴或自訴。但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參酌日本種苗法明列標示事項,爰將標示事項由「種苗業者設備及標示準則」中移列。
三、第一項配合政府推動營造英語生活環境行動方案,爰將文字修正為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四、第二項明定種苗若為種子、嫁接苗木或基因轉殖植物應標示事項。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糧商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增訂登記證有效期間為十年及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發之規定,以完善種苗業者管理。
第四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種苗業者廢止營業時,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其未申請或繳銷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廢止之。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種苗業者應具備之條件及設備標準,銷售種苗之標示事項,種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妨礙;檢查結果不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條件及標準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考量現行執行狀況,將第一項有關種苗品質之檢查制度取消,僅檢定標示是否符合;至於品質之良窳,則交由市場供需來決定。有關病蟲害問題,另由植物防疫檢疫相關法規來規範。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前項限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對於植物種原之獲得,國際間分別於生物多樣性公約、華盛頓公約及國際農糧植物種原條約中加以規範,爰參酌國際規範與貿易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將適用對象由種苗擴及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
三、第二項有關限制輸出入種苗之規定,因考量時效,爰將原條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規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公告,並配合將適用對象由種苗擴及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
第五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或輸出;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由國外引進或於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田間試驗經審查通過,並檢附依其申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
前項田間試驗包括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其試驗方式、申請、審查程序與相關管理辦法及試驗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因轉殖植物基於食品及環境安全之考量,其輸入、輸出、運送、推廣或銷售,皆應加以適當之標示及包裝;標示及包裝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之一移列。
二、原條文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二、三項。
三、第二項除增列田間試驗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外,其試驗之許可亦予以規範,以解決國外基因轉殖植物品種第一次進口之適法性問題。此外,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田間試驗並經審查通過,並檢附依其申請用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以免其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產生危害。
四、第三項明定田間試驗之相關管理辦法授權內容,以及試驗費額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四項明定基因轉殖植物基於食品及環境安全之考量,其輸入、輸出、運送、推廣或銷售,皆應加以適當之標示及包裝;標示及包裝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輸入之種苗,不得移作非輸入原因之用途。
中央主管機關為避免輸入之種苗移作非輸入原因之用途,得令進口人先為藥劑等必要之處理。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文字略作修改,以期周詳。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辦法之強制規定,而輸入或輸出。
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推廣或銷售者。
三、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而進行田間試驗。
前項非法輸入、輸出、推廣、銷售或田間試驗之植物,得沒入銷毀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一移列。
二、參酌國際上除罪化之趨勢,將原條文之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並藉罰鍰之提高,以達管理之目的。
三、將原文字重為整理,分為二項。第一項明定行為之處罰,沒入銷毀則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增訂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輸出入許可辦法之罰鍰。
五、增訂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田間試驗之管理辦法之罰鍰。
六、第二項增列「田間試驗之植物」得沒入銷毀之。
第五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公告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得沒入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考量違法行為之態樣與輕重不同,爰針對有關違反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部分,提高其罰鍰額度,以收遏阻之效,並配合第五十一條之修正,將適用對象由種苗擴及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
三、其他相關之處罰規定,則配合移列於其他修正條文,另行規定其罰鍰額度。
第五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營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處分時,並得命令行為人停業,拒不停業者,得按月處罰。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七條本文規定:未經核准命名登記之品種,不得推廣及銷售;而違反者依原條文第四十二條則有處罰鍰之規定。觀諸外國立法例,似無相同之處罰設計,故修正條文將原條文第七條及相關處罰依據一併刪除。
三、其餘有關違反本法規定之行政處罰,施行迄今已逾十年,因時空環境變遷,罰鍰額度已不合時宜,酌將罰鍰增加為六萬至三十萬元。
第五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不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種苗業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營業,復業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並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其登記。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本條係關於違反種苗業登記管理規定處罰之依據,罰鍰酌予調高為三萬至十五萬元。
三、有關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有關病蟲害防治問題,另由植物防疫檢疫法相關規定規範,爰予刪除第二項。
第五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標示不明、標示不全、標示不實或未標示。
二、拒絕、規避、妨礙檢查人員依第五十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
三、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本條係關於違反種苗標示、種苗業登記管理及種苗輸出入管理規定處罰之依據,並將罰鍰提高為二萬至十萬元。
第五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未依期限辦理變更之處罰,參酌公司法將罰鍰修改為一萬至五萬元。
三、違反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處罰,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規範。
第六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但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目前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但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種苗之輸出入及基因轉殖植物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故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爰予增訂但書之規定。另原條文後段規定酌予修正後移列第二項。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品種權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經核准品種權者,其權利人應繳證書費及年費。經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品種權,並發給證書。
第二年以後之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未於應繳納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自期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
第二十條第一項性狀檢定所需檢定費,由申請人繳納。第三十三條性狀追蹤檢定所需檢定費,由權利人繳納。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登記及第三十八條之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登記費或申請費。
關於品種權之各項申請費、證書費、年費、檢定費、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並增定需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者,方發給品種權證書之規定。
三、參酌專利法有關第二年以後年費之繳交規定,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參酌專利法第八十四條,增列舉發申請之費用由申請人繳納之。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品種權申請案,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之日,品種權仍存續者,其品種權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酌專利法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明定在新法實施前已提出申請但尚未通過審查的品種申請案,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辦理。
三、因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品種權存續期間已予延長,故參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二項,以資明確。
第六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種苗業登記證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重新辦理種苗業登記證之申請;屆期不辦理者,其種苗業登記證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未申請換發而繼續營業者,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完善種苗業者管理,爰予增訂種苗業登記證有效期限。
第六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一般法律施行細則訂定機關之體例,將「行政院」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六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3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本修正案之重大變革計有:擴大植物品種保護種類範圍、品種權亦適度擴及該品種之收穫物及直接加工物、延長權利期限、採取臨時性保護原則、增訂新穎性寬限期、外國人之申請依國際慣例以互惠方式賦予優先權、新增權利限制事項,包括農民留種、研究免責、權利耗盡等原則,及改善審查、授權與年費繳納制度等,且為配合本法之修正,現行施行相關法規亦須配合修正,故本次之修正,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以資緩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