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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89/04/28 修正版本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92/12/04 修正版本
說明
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被列為水土保持範圍之開發建設及水土保持工程,一向皆由土木、水利、大地技師辦理。因此農委會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認定土木、水利、大地三科工程技師為「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故於本法中明訂,以杜爭議。
第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12/04 修正版本
前條所指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其承辦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調查、規劃、設計、監造,如涉及農藝或植生方法、措施之工程金額達總計畫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主管機關應要求承辦技師交由具有該特殊專業技術之水土保持技師負責簽證。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相關專業技師於承辦本法規定業務時,如涉及農藝或植生方法、措施之工程金額達總計畫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主管機關應要求承辦技師交由具有該特殊專業技術之水土保持技師負責簽證。
二、相關專業技師於承辦本法規定業務時,如涉及農藝或植生方法、措施之工程金額達總計畫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主管機關應要求承辦技師交由具有該特殊專業技術之水土保持技師負責簽證。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9/04/28 修正版本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92/12/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照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之行為,明定於本條第一項各款,以求明確。
二、本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之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子法中分別依行為種類再予詳定。
三、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並規定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四、增訂第四項,俾使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簡化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五、原條文第二項,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二、本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之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子法中分別依行為種類再予詳定。
三、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並規定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四、增訂第四項,俾使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簡化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五、原條文第二項,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9/04/28 修正版本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92/12/0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二、本條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第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12/04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應收取審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將現行「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提昇法律位階,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費額。
三、增訂第二項,使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所規定事項,取得法律授權依據。
四、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水土保持計畫」後增列「水土保持規劃書」,以求周延。
五、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內容,已修正併入本條第二項。
六、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於子法中分別依行為種類再予詳定。
二、第一項將現行「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提昇法律位階,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費額。
三、增訂第二項,使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所規定事項,取得法律授權依據。
四、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水土保持計畫」後增列「水土保持規劃書」,以求周延。
五、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內容,已修正併入本條第二項。
六、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於子法中分別依行為種類再予詳定。
第三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12/04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本法施行細則生效前,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尚未完工之水土保持計畫,得依原核定計畫繼續施工。但原核定計畫有變更時,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所規定事項,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將其以法律明定,俾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所規定事項,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將其以法律明定,俾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12/04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依本法之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依本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或其實施未依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依本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在提送及審核期間,於作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下,得繼續其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在提送及審核期間,於作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下,得繼續其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前於國有林事業區等已核准礦業權之舊有礦區,未依法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者,應通案規定限期補送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二、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前於國有林事業區等已核准礦業權之舊有礦區,未依法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者,應通案規定限期補送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