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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83/05/12 制定版本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所有人、經營人或使用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83/09/3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所設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順位應以經營人、使用人為先,而所有人在後較為合理。
第七條
原條文 83/05/12 制定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水土保持推廣教育,並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計畫實施之。
83/09/30 修正版本
說明
除水土保持推廣教育外,應加宣導及試驗研究部分較為周延。
第八條
原條文 83/05/12 制定版本
下列地區之治理、經營或使用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森林遊樂區、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農業經營使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非農業經營使用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擬定公告之。
83/09/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作進行前應先經調查規劃程序。
二、第二項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應一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不應有農業與非農業使用之差別。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3/05/12 制定版本
於山坡地、沙丘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森林遊樂區、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者,應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集水區治理計畫,並不得影響水土資源及自然生態環境,或造成崩塌沖蝕。
申請為前項之使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監督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維護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土地使用,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開發利用行為者,於申請使用前之規劃階段,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
83/09/3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第十二條之精神,維護主管機關之主導權,並顧及程序之周延與階段性爰比照第十二條修正之。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3/05/12 制定版本
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
83/09/3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維護主管機關之主導權並呼應第十二條之精神,爰作此修正。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3/05/12 制定版本
宜農、宜牧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人非土地所有人時,應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就其使用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標準者,得以書面將處理費用及政府補助與水土保持義務人所付之比率通知所有人;於返還土地時,由所有人就現存價值比率扣除政府補助部分補償之。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費用,法律另有規定或所有人與水土保持義務人間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處理費用及現存價值有爭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
83/09/30 修正版本
說明
經撿查合於標準者,因無設定標準,只有水土保持規範,爰將標準二字改為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3/05/12 制定版本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一、水庫集水區。
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得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理之。
83/09/30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第二款之河川上游因難以界定,爰刪除上游二字。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3/05/12 制定版本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其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定重點如下:
一、水庫集水區:以涵養水源、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淨化水質、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
二、主要河川上游集水區:以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沖蝕、崩塌,防止洪水災害、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以防止崩塌、侵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護鄰近土地為重點。
四、沙丘地、沙灘:以防風、定砂為重點。
五、其他地區: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指定之。
在前項第一款水庫集水區內探礦、採礦、採取土石、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森林遊樂區、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有破壞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虞者,應予限制,並視治理之需要,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管制措施實施之。
83/09/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款第二項配合第十六條修正,爰刪除上游二字。
二、第二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本應限制各項開發行為,但因某些開發利用行為係屬水資源之重要建設,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允許開發。而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地貌改變之自然遊憩審查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亦得以開發。
三、第三項將前項所謂一定規模以上地貌改變作一規範。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83/05/12 制定版本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83/09/30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原只將第十二條情況納入規範中,但第十三條與第十四條仍屬類似事項,理應一併列入規範。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83/05/12 制定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83/09/30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只將第十二條情況納入規範中,但第十三條與第十四條仍屬類似事項,理應一併列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