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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110/04/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即「竊盜」與「贓物」二種行為均以相同罪行論處,與刑法將「竊盜罪」與「贓物罪」分列不同罪名之體例不同,爰參照刑法之體例,將其分別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將第一項處罰「竊盜」行為併科罰金之上限,由新臺幣三百萬元提高為六百萬元。
二、參照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對於竊取貴重木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貴重木贓物之加重處罰規定。所稱貴重木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第四項公告之樹種。
三、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將第二項行為之未遂犯納入處罰範圍,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參照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對於竊取貴重木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貴重木贓物之加重處罰規定。所稱貴重木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第四項公告之樹種。
三、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將第二項行為之未遂犯納入處罰範圍,並移列為第四項。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110/04/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配合第五十條修正,將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處罰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序文增訂「第二項」文字。
二、依目前司法實務判決對於原條文第一項所定「贓額」之解釋,多採最高法院關於贓額之認定與計算方式,例如「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六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五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爰將第一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另第三項後段併科罰金之規定併予刪除。
三、鑑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的態樣,除竊取副產物、樹頭殘材、侵占漂流木等,尚有生立木伐倒、鋸切樹體及整株挖取移植等行為,均為造成生立木直接或間接死亡之原因,衡酌此等竊取方式恐造成生立木因鋸切缺口過大或感染造成樹木死亡,進而影響森林資源與環境生態,又此等竊取方式並非僅限於貴重生立木,舉凡此種盜伐行為嚴重侵害環境法益,對於國土資源傷害情節重大。為杜絕此等影響樹木生命態樣之盜伐行為,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處罰規定。
四、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依目前司法實務判決對於原條文第一項所定「贓額」之解釋,多採最高法院關於贓額之認定與計算方式,例如「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六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五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爰將第一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另第三項後段併科罰金之規定併予刪除。
三、鑑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的態樣,除竊取副產物、樹頭殘材、侵占漂流木等,尚有生立木伐倒、鋸切樹體及整株挖取移植等行為,均為造成生立木直接或間接死亡之原因,衡酌此等竊取方式恐造成生立木因鋸切缺口過大或感染造成樹木死亡,進而影響森林資源與環境生態,又此等竊取方式並非僅限於貴重生立木,舉凡此種盜伐行為嚴重侵害環境法益,對於國土資源傷害情節重大。為杜絕此等影響樹木生命態樣之盜伐行為,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處罰規定。
四、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