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一條
原條文 104/04/21 修正版本
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
104/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立法目的。
第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6/12 修正版本
森林以外之樹木保護事項,依第五章之一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已可依該法管制。惟為減少樹木不當保護事件之發生,應增加平地樹木保護規範,並與森林管理區隔;例如空間上與週邊明顯區分之樹木(如植物園、公園)、行道樹、私人種植之單株樹木等均應予以保護。爰擬定有關樹木保護事項,應適用其專章條文規定,以資明確。
原條文 104/04/21 修正版本
104/06/12 修正版本
第三十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6/12 修正版本
地方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樹木進行普查,具有生態、生物、地理、景觀、文化、歷史、教育、研究、社區及其他重要意義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應予造冊並公告之。
前項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優先加強保護,維持樹冠之自然生長及樹木品質,定期健檢養護並保護樹木生長環境,於機關專屬網頁定期公布其現況。
第一項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因樹木保護之對象,已排除森林,故第一項所稱之成林,改稱為群生竹木,以避免混淆。
二、經主管認定之受保護樹木,後續受有行政管制規範,應予公告,以維護人民權益。
三、參考「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二條為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受保護樹木之普查權責分工。惟應各方建議,中央宜有普查與認定之統一標準,爰訂第三項,以統一相關作為,減少爭議。
第三十八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6/12 修正版本
土地開發利用範圍內,有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非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砍伐、移植、修剪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長環境。
前項開發利用者須移植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檢附移植及復育計畫,提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施工。
前項之計畫內容、申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及樹冠面積計算方式、樹木修剪與移植、移植樹穴、病蟲害防治用藥、健檢養護或其他生長環境管理等施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政府得依當地環境,訂定執行規範。
說明
一、因土地開發利用型態繁多,為免掛一漏萬,爰將第二項工程開發型態,統稱為土地開發利用。
二、參酌「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從事建築、開闢道路、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工程之建設開發者,應檢附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爰於第二項增加開發者送交主管機關審查之書件名稱,以為明確。
三、鬱閉度一詞雖常用於森林,但對單株樹木卻難採鬱閉度計算,爰採樹冠面積計算,即樹冠之垂直投影面積,以利計算和管理。
第三十八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6/12 修正版本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受保護樹木移植之申請案件後,開發利用者應舉行公開說明會,徵詢各界意見,有關機關(構)或當地居民,得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利用單位提出意見,並副知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於開發利用者之公開說明會後應舉行公聽會,並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新聞紙及專屬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民眾得提供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參採;其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並移植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列冊追蹤管理,並於專屬網頁定期更新公告其現況。
說明
一、依三十八條之三規定,受保護樹木以原地保留為原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移植。因此,受保護樹木得否無法原地保留,應俟公聽會舉行並經樹木保護審議會審議、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能決定。
二、參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八條規定,對於環境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說明會,供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提出意見,爰增加第一項,使民眾有向開發利用單位提出意見之管道。
第三十八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6/12 修正版本
受保護樹木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議許可移植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利用者提供土地或資金供主管機關補植,以為生態環境之補償。
前項生態補償之土地區位選擇、樹木種類品質、生態功能評定、生長環境管理或補償資金等相關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開發基地附近是否有土地可供補植樹木,宜視個案考量,爰規定生態補償之土地區位選擇、樹木種類品質、生態功能評定、生長環境管理或補償資金等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6/12 修正版本
樹木保護與管理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林業、園藝及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關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樹木保護專業人員之培訓、考選及分級認證制度;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院及勞動部等相關單位定之。
說明
因目前樹保團體多為樹木修剪、移植等作業方式,發生樹木死亡而有爭議。爰參酌水土保持法第六條規定,納入一定規以上之樹木修剪、移植等樹木保護與管理、應有林業等專業技師負責,可減少外界質疑,並達到樹木保護之立法目的。
第四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6/12 修正版本
凡保護或認養樹木著有特殊成績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獎勵。
說明
增訂保護或認養樹木之獎勵規定。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104/04/21 修正版本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104/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違反樹木保護,依森林法從重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