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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原條文
93/01/02 修正版本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104/04/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前段規定,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該當於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考量拘役或罰金,行為人因未受一定程度之自由刑而未知警惕,常有再犯之虞;又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確有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之刑罰級距提高,並處以有期徒刑之必要性。
二、有鑑於市面上奇木、藝品店販賣貴重木之木製品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木集團與幕後銷贓集團間,進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且查緝困難;衡諸原條文規定,係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刑責重於贓物罪,導致查獲竊取林木集團時,僅由一至二人就實際施行竊取林木行為予以認罪,其他多數人則陳稱僅施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行為。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與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依其情節程度分別處罰,惟在違反本法之犯罪態樣上,往往以借貸、受贈或租賃等方式,於藝品店等第三地點擺設進行販售,俟牟利後再行分贓等情事發生,此等收受贓物之行為,就整個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在刑罰上實應給予相同之評價。而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並無明顯輕重差異,爰於第一項明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遏阻不法。
三、原條文後段關於「牙保」,乃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用語,社會大眾難以望文生義致無法發揮法律規範作用,爰參酌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等關於居間介紹、仲介等規定,將「牙保」修正為「媒介」。
四、鑑於近年來國有林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等珍貴樹種之木材,均已騰貴,進行竊取與不法銷贓行為之獲利甚鉅,允宜增訂罰金刑,以強化遏止效果,經衡酌前述貴重木之林木市場價格、刑罰級距、與實務上所查獲之竊取與銷贓集團獲利情形等因素,並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有效懲治不法。
五、此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針對普通竊盜罪亦處罰未遂犯,爰新增第二項,針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二、有鑑於市面上奇木、藝品店販賣貴重木之木製品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木集團與幕後銷贓集團間,進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且查緝困難;衡諸原條文規定,係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刑責重於贓物罪,導致查獲竊取林木集團時,僅由一至二人就實際施行竊取林木行為予以認罪,其他多數人則陳稱僅施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行為。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與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依其情節程度分別處罰,惟在違反本法之犯罪態樣上,往往以借貸、受贈或租賃等方式,於藝品店等第三地點擺設進行販售,俟牟利後再行分贓等情事發生,此等收受贓物之行為,就整個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在刑罰上實應給予相同之評價。而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並無明顯輕重差異,爰於第一項明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遏阻不法。
三、原條文後段關於「牙保」,乃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用語,社會大眾難以望文生義致無法發揮法律規範作用,爰參酌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等關於居間介紹、仲介等規定,將「牙保」修正為「媒介」。
四、鑑於近年來國有林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等珍貴樹種之木材,均已騰貴,進行竊取與不法銷贓行為之獲利甚鉅,允宜增訂罰金刑,以強化遏止效果,經衡酌前述貴重木之林木市場價格、刑罰級距、與實務上所查獲之竊取與銷贓集團獲利情形等因素,並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有效懲治不法。
五、此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針對普通竊盜罪亦處罰未遂犯,爰新增第二項,針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93/01/02 修正版本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104/04/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係規定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條件,原條文就犯本條之罪者,其有關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應以第五十條規定依刑法處斷,惟文字內容易產生認定上之疑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前段文字,以臻明確。
二、復鑑於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非僅砍伐林木之單一行為,常伴隨著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根株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於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竊取林木之行為人以一己之私伐倒或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以原條文第一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難遏阻違法案件,未能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以為預防並具嚇阻功效。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新增。國有林之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等珍貴樹種,或為柏檜類北半球分布最南界,或為天然下種及人工育苗不易致林分更新困難,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爰對於竊取貴重木者,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以為遏阻。
五、第四項新增。基於前項貴重木之樹種,常因木材市價、社會經濟環境及林木具特殊園藝景觀價值等因素而隨之變遷,有因應未來不同時期需求變化而保持彈性靈活運用之必要。惟貴重木之樹種,因涉及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內容,為避免空白授權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八0號解釋之授權明確性原則意旨,爰予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之樹種。
六、第五項新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九,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七、原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八、參考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增列第七項,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俾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更多事證,以利森林保護。
二、復鑑於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非僅砍伐林木之單一行為,常伴隨著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根株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於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竊取林木之行為人以一己之私伐倒或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以原條文第一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難遏阻違法案件,未能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以為預防並具嚇阻功效。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新增。國有林之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等珍貴樹種,或為柏檜類北半球分布最南界,或為天然下種及人工育苗不易致林分更新困難,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爰對於竊取貴重木者,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以為遏阻。
五、第四項新增。基於前項貴重木之樹種,常因木材市價、社會經濟環境及林木具特殊園藝景觀價值等因素而隨之變遷,有因應未來不同時期需求變化而保持彈性靈活運用之必要。惟貴重木之樹種,因涉及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內容,為避免空白授權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八0號解釋之授權明確性原則意旨,爰予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之樹種。
六、第五項新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九,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七、原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八、參考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增列第七項,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俾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更多事證,以利森林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