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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
原有林業用地變更用途時,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原有林業用地變更用途時,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93/01/02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條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公有林或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應給與補償金: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關係不限於所在地省區之河川、湖泊、水源或其他公益者。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關係不限於所在地省區之河川、湖泊、水源或其他公益者。
93/01/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等規範公有林、私有林收歸國有之程序、補償方式等規定,為限制人民權利或課其義務,並為重要事項,爰予明定,並規定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等規範公有林、私有林收歸國有之程序、補償方式等規定,為限制人民權利或課其義務,並為重要事項,爰予明定,並規定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3/01/02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修正版本
為維護森林生態環境,保存生物多樣性,森林區域內,得設置自然保護區,並依其資源特性,管制人員及交通工具入出;其設置與廢止條件、管理經營方式及許可、管制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保安林無繼續存置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
93/01/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
二、解除保安林與否涉及人民權利,原解除保安林審核基準,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爰予明列其授權依據,俾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意旨。
二、解除保安林與否涉及人民權利,原解除保安林審核基準,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爰予明列其授權依據,俾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意旨。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內,不得有引火行為。但經該管警察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並應先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及鄰接之森林所有人或管理人。
經前項許可為引火行為時,應預為防火之設備。
經前項許可為引火行為時,應預為防火之設備。
93/01/02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修正版本
森林之保護管理、災害防救、保林設施、防火宣導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有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有關造林、護林等業務之執行,應優先輔導當地之原住民族社區發展協會、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其輔導經營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國有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有關造林、護林等業務之執行,應優先輔導當地之原住民族社區發展協會、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其輔導經營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造林,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免費供應種苗,並予輔導。
93/01/02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六條之二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在森林遊樂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93/01/02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六條之三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仟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便溺、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便溺、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93/01/02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