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87/05/0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89/10/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主管機關之規定予以刪除。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7/05/05 修正版本
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必要時得委託省(市)主管機關管理經營,或劃分地區委由區內國有林面積較大之省主管機關管理經營;公有林由所有機關或委託其他法人管理經營之;私有林由私人經營之。
各省(市)主管機關得依其林業特性擬定各該省(市)公、私有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89/10/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省(市)主管機關管理經營國有林及省(市)主管機關得擬定省(市)公、私有森林經營管理方案之權限,均予刪除,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為之。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87/05/05 修正版本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人或團體或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向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89/10/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省主管機關執行業務移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87/05/05 修正版本
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保安林編入或解除之各種關係文件,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依前條規定有異議時,並應附具異議人之意見書。
前項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應由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有人。
89/10/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省主管機關主管或執行之規定予以刪除或移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87/05/05 修正版本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造林,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免費供應種苗並予輔導。
89/10/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省主管機關執行業務移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