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五條
原條文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應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7/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將原條文第三項授權訂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化。
第十七條
原條文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森林區域內,得視環境條件,設置森林遊樂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7/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將授權訂定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化。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各款命令或處分:
一、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申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並於林產物搬出前使用之。
二、禁止經他人申報有案之同一或類似記號或印章之使用。
三、對於違反前二款規定者,停止其林產物之搬運。
四、林產物採取人,應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
五、其他關於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項。
87/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四款移列。
二、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一款移列。
三、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二款移列。
四、原條文第三款刪除。
五、原條文第五款,因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項過於籠統,爰予刪除。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查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在林產物搬運道路重要地點,設林產物檢查站,檢查林產物。
87/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將原條文第一項授權訂定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化。
二、將現行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移列於本條文第三項,俾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明定之原則。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凡經營林業,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對國防及國家經濟發展具有重大影響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供應工業、國防、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物品者。
六、撲滅森林火災或生物為害及人為災害,顯著功效者。
七、對林業林學之研究改進,有明顯成就者。
八、對保安國土、涵養水源,有顯著貢獻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7/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確列舉獎勵方式,以使目前發給獎勵金、匾額、獎牌及獎狀之方式具有法律依據。並配合目前已訂定之「獎勵經營林業辦法」之內容,將第二項授權訂定辦法之規定予以具體明確化。
第四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05/05 修正版本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設置造林基金,以應長期造林之需,並規定基金來源,以利執行。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87/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首句修正為「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以使於伐木跡地或尚無林木之林地上擅自墾殖或占用時,均得適用本條處罰。
二、配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內容修正本條。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87/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原定罰金額度,已無法因應實際需要,爰將罰金額度酌予提高,並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87/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原定罰金額度已無法因應實際需要,爰將罰金額度酌予提高,並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87/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首句修正「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以便於伐木跡地或尚無林木之「林地」上擅自墾殖或占用時,均得適用本條處罰。
二、「占用」之意義較「或設置工作物」為廣,爰予修正。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之義務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87/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罰鍰額度酌予提高,以符實際需要。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所定之各種違反情節,逐一明列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以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一三號解釋。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定執行處罰之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使之包含省主管機關,以符現行林業管理需要。
第五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05/05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本法部分條文或行為之罰鍰,以資明確。
第五十六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05/05 修正版本
在森林遊樂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在森林遊樂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行為之罰鍰,以資明確。
第五十六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05/05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仟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便溺、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鍰,以資明確。
三、明定在森林遊樂區內處以罰鍰之行為,以利執行。
第五十六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05/05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罰鍰之執行單位。屆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爰增列本條,使其處罰具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