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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森林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揭示本法制定宗旨。
二、揭示本法制定宗旨。
第二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以所有竹木為目的,而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之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行政體制,明定各級林業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三、森林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原修正為經濟部,惟經濟部組織法已於本年八月修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亦已於七月二十日公布,並於九月二十日正式成立,主管全國農、林、漁、牧及糧食行政事務。故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應由「經濟部」修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配合再修正本條條文。
二、依現行行政體制,明定各級林業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三、森林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原修正為經濟部,惟經濟部組織法已於本年八月修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亦已於七月二十日公布,並於九月二十日正式成立,主管全國農、林、漁、牧及糧食行政事務。故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應由「經濟部」修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配合再修正本條條文。
第三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農林部商請地政署編為森林用地,並公布之。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林業管理機關為農林部直轄林區管理機關,省政府主管廳,院轄市市政府主管局,及縣市政府或設治局。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國有林由農林部設立林區經營管理之,必要時得委託省市林業管理機關經營管理,公有林由縣以下地方機關或委託其他法團經營管理之私有林由私人經營之。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揭示林業經營管理之主要目標。
二、揭示林業經營管理之主要目標。
第六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國有林之編定經營及林區之管理,由農林部擬訂計劃,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現況,將「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地政署」修正為「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公布」修正為「公告」。
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林業用地變更用途時,應先徵得林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以期合理使用森林資源。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現況,將「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地政署」修正為「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公布」修正為「公告」。
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林業用地變更用途時,應先徵得林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以期合理使用森林資源。
第七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公有林或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歸國有,但應給與補償金: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之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關係江河水源或其他利益不限於所在地之省區者。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之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關係江河水源或其他利益不限於所在地之省區者。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於序文中明定收歸國有之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將「應收歸國有」修正為「得‥‥收歸國有」俾具彈性。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或讓與:
一、學校、病院或公園之用地所必要者。
二、鐵道、國道、河川或其他交通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之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之使用者,其出租或讓與之林地應收回之。
一、學校、病院或公園之用地所必要者。
二、鐵道、國道、河川或其他交通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之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之使用者,其出租或讓與之林地應收回之。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序文增列「撥用」,以配合土地法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其他用地、第二款增列國防用地並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四款明定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得將國有或公有林地出租、讓與或撥用,以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四、第二項將「出租或讓與」修正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以配合第一項之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其他用地、第二款增列國防用地並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四款明定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得將國有或公有林地出租、讓與或撥用,以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四、第二項將「出租或讓與」修正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以配合第一項之修正。
第九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國有林竹木之採伐,除農林部依作業計劃直接經營或委託地方林業管理機關經營者外,非經農林部核准並取得伐木執照後,不得為之。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在森林內興修工程,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之時,應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列為第一項。
三、為避免土石流失導致沖刷,特明定第一項之行為,須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列為第二項。
四、由主管機關以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責,以免破壞森林,列為第三項。
二、規定在森林內興修工程,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之時,應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列為第一項。
三、為避免土石流失導致沖刷,特明定第一項之行為,須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列為第二項。
四、由主管機關以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責,以免破壞森林,列為第三項。
第十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國有林、公有林、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農林部編為保安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沙土崩壞及飛砂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便利漁業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沙土崩壞及飛砂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便利漁業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不易復舊造林,自宜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以維森林茂密及水土穩固。又森林位處第三款所列地區者,均有其特定功效,如涵養水源、穩定土石、防風等,自亦應限制採伐。除第一、二、三款所列舉情形外,並於第四款作概括規定,俾利適用。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不易復舊造林,自宜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以維森林茂密及水土穩固。又森林位處第三款所列地區者,均有其特定功效,如涵養水源、穩定土石、防風等,自亦應限制採伐。除第一、二、三款所列舉情形外,並於第四款作概括規定,俾利適用。
第十一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已編為保安林之森林,無繼續存置之必要時,得經農林部之核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農林部或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又土石之採取應報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並指定施工界限,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中明定,爰予刪除。
二、將「農林部或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又土石之採取應報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並指定施工界限,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中明定,爰予刪除。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團或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呈由林業管理機關向農林部聲請之。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除作文字修正外,並增列國有林得以劃分地區委託經營方式經營,俾借重省林業主管機關之人力、設備,以整體經營規劃。又公有林尚含省(市)有林在內,其管理不宜僅由縣以下地方機關管理。爰修正為由所有機關或其他法人經營管理。
三、林業特性因各省(市)所處地域而異,宜由各省(市)主管機關斟酌其林業特性,擬定各該省(市)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爰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除作文字修正外,並增列國有林得以劃分地區委託經營方式經營,俾借重省林業主管機關之人力、設備,以整體經營規劃。又公有林尚含省(市)有林在內,其管理不宜僅由縣以下地方機關管理。爰修正為由所有機關或其他法人經營管理。
三、林業特性因各省(市)所處地域而異,宜由各省(市)主管機關斟酌其林業特性,擬定各該省(市)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三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林業管理機關受前條聲請或依職權為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時,應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公告之。
自前項公告之日起,至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日止,關於編入保安林之森林,非經林業管理機關之核准,不得開墾林地或砍伐竹木。
自前項公告之日起,至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日止,關於編入保安林之森林,非經林業管理機關之核准,不得開墾林地或砍伐竹木。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森林多位在重要集水區,利用森林以保育水土及涵養水源,更可達集水區經營的目的,為期兩者相互配合,特增訂本條。
二、森林多位在重要集水區,利用森林以保育水土及涵養水源,更可達集水區經營的目的,為期兩者相互配合,特增訂本條。
第十四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就保安林編入或解除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對於其編入或解除有異議時,得自前條第一項公告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於林業管理機關。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修正,規定經營計畫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擬訂,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修正,規定經營計畫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擬訂,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十五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林業管理機關應將關於保安林編入或解除之各種關係文件,轉呈農林部核定,其依前條規定有異議時,並應附具異議人之意見書。
依前項規定經農林部核定後,林業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有人。
依前項規定經農林部核定後,林業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有人。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國有林既編有經營計畫,其每年採伐計畫,宜照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營計畫辦理。
三、國有林產物之採取,如伐採之核准、伐木執照之核發等有關細節事項頗多,爰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
二、國有林既編有經營計畫,其每年採伐計畫,宜照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營計畫辦理。
三、國有林產物之採取,如伐採之核准、伐木執照之核發等有關細節事項頗多,爰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十六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非經林業管理機關之核准,不得於保安林砍伐或傷害竹木、開墾收放牲畜,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林業管理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林業管理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回復原狀行為。
除前項外,林業管理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林業管理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回復原狀行為。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國家公園法之施行,規定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設置於森林區域者,應先會同林業主管機關勘查,俾利劃定範圍。至劃定範圍內之森林,仍由林業主管機關依照本法並配合國家公園計畫或風景特定區計畫管理經營,冀能以林業機關之專業知能及設備,發展國家公園並管理經營森林。
二、配合國家公園法之施行,規定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設置於森林區域者,應先會同林業主管機關勘查,俾利劃定範圍。至劃定範圍內之森林,仍由林業主管機關依照本法並配合國家公園計畫或風景特定區計畫管理經營,冀能以林業機關之專業知能及設備,發展國家公園並管理經營森林。
第十七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
保安林之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
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但得命令因保安林之編入特別受益之法團或私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保安林之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
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但得命令因保安林之編入特別受益之法團或私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森林遊樂區為森林經營之一種,各國林學向極重視經營,我國早於民國四十二年的臺灣林業政策與經營方針中,即已規定設立森林遊樂區,供國民戶外旅遊,特增訂本條,以利適用。
二、森林遊樂區為森林經營之一種,各國林學向極重視經營,我國早於民國四十二年的臺灣林業政策與經營方針中,即已規定設立森林遊樂區,供國民戶外旅遊,特增訂本條,以利適用。
第十八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劃為保安林地。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私有林營林面積達五百公頃者,已屬大規模經營,非有專門林業技術者,無從配合該地區林業特性經營森林,爰明定應由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
三、造林及伐木均屬技術性工作,宜由技術人員實施或指導,爰規定業者應置林業技師或林業技術人員。
二、公私有林營林面積達五百公頃者,已屬大規模經營,非有專門林業技術者,無從配合該地區林業特性經營森林,爰明定應由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
三、造林及伐木均屬技術性工作,宜由技術人員實施或指導,爰規定業者應置林業技師或林業技術人員。
第十九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搬運產物,或因關於森林搬運之設備,有使用他人土地必要時,應呈經林業管理機關轉請地方主管地政機關核准使用之。
地方主管地政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經前項通知後,使用土地人為取得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之,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得請求地方主管地政機關決定之。
地方主管地政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經前項通知後,使用土地人為取得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之,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得請求地方主管地政機關決定之。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並由當地主管機關輔導之」規定。
二、增列「並由當地主管機關輔導之」規定。
第二十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經前條第二項通知後,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欲變更土地之形質,或為工作物之新築,增築或大修繕者,應經地方主管地政機關之核准,其經核准者,得請求補償金。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事項涉及私權爭執,不宜由地政機關核准或決定,宜由當事人循民事途徑解決,爰予合併修正。明定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搬運設備或產物,有使用他人土地必要或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時,並先踐行協商、調處,以免無謂糾紛。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事項涉及私權爭執,不宜由地政機關核准或決定,宜由當事人循民事途徑解決,爰予合併修正。明定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搬運設備或產物,有使用他人土地必要或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時,並先踐行協商、調處,以免無謂糾紛。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使用土地時,其使用權於使用期內由土地之使用人取得之。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所列地帶,屬於易於崩塌或受風沙為害地區,第二款屬需要涵養水源或穩定土石之地區,第三款屬亟需森林覆蓋之地區,第四款及第五款為急需復舊造林地區,爰賦予林業主管機關有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權,以利適用。
二、第一款所列地帶,屬於易於崩塌或受風沙為害地區,第二款屬需要涵養水源或穩定土石之地區,第三款屬亟需森林覆蓋之地區,第四款及第五款為急需復舊造林地區,爰賦予林業主管機關有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權,以利適用。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土地使用完竣時,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之,如不能回復原狀致有損害,應另給付補償金。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序文之「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第一款增列為預防鹽害、煙害,第二款增列為保護水庫,及增訂第九款為自然保育之所必要者,均屬編為保安林之事項。第三款及第七款並作文字修正。
二、將序文之「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第一款增列為預防鹽害、煙害,第二款增列為保護水庫,及增訂第九款為自然保育之所必要者,均屬編為保安林之事項。第三款及第七款並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搬運產物,或因關於搬運之設備,有必要時,呈經林業管理機關轉請地方主管地政機關核准後,得於無甚妨礙農田水利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
對於因前項工作物之使用變更或除去所生損害,應給付補償金。
對於因前項工作物之使用變更或除去所生損害,應給付補償金。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前條第五款為公共衛生所必要之山陵或其他土地,應劃為保安林地,擴大保安林經營,並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前條第五款為公共衛生所必要之山陵或其他土地,應劃為保安林地,擴大保安林經營,並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因利用水流搬運竹木時,得進入沿岸之土地,如致有損害,應賠償之。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安林之經營目的及經營方法,並授權訂定保安林經營準則。
二、明定保安林之經營目的及經營方法,並授權訂定保安林經營準則。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關於森林或森林事業,因實地調查有必要時,經地方地政機關之核准,於通知所有人或佔有人後,得進入他人土地設置目標或除去障礙物,如致有損害,應賠償之。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關於森林土地之使用,本章所未規定者,依土地法之規定。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法團」修正為「法人或團體」,「呈由林業管理機關向農林部聲請之」修正為「向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以符現行行政體制及公文用語。
二、將「法團」修正為「法人或團體」,「呈由林業管理機關向農林部聲請之」修正為「向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以符現行行政體制及公文用語。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經營林業人應將森林所在地名稱、林地面積、竹木種類、林場地圖及施業計劃,向林業管理機關呈請登記。
森林登記條例另定之。
森林登記條例另定之。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均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森林如有荒廢或濫伐情事時,林業管理機關得向所有人指定施業之方法。
違反前項指定方法而砍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砍伐,並補行造林。
違反前項指定方法而砍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砍伐,並補行造林。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公告日起「二十日」內,修正為「三十日」。
三、將末句「提出意見書於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意見書」,以資明確。
二、將公告日起「二十日」內,修正為「三十日」。
三、將末句「提出意見書於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意見書」,以資明確。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經停止砍伐之森林,於保育上有必要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時,仍得經原處分官署之核准砍伐之。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一項之「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呈農林部」修正為「層轉中央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二、將第一項之「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呈農林部」修正為「層轉中央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受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造林之命令而怠於造林者,該管林業管理機關得代執行之。
前項造林所須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
前項造林所須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第三項末句「必要回復原狀行為」修正為「必要重建行為」,蓋因保安林可以重建,但其原狀無法回復。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第三項末句「必要回復原狀行為」修正為「必要重建行為」,蓋因保安林可以重建,但其原狀無法回復。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農林部或林業管理機關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狀況,指定一定處所及期間,限制或禁止土石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項之「法團」修正為「法人團體」,以資明確。
二、第三項之「法團」修正為「法人團體」,以資明確。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公有私有荒山荒地編入森林用地者,林業管理機關得指定期限命其造林。
逾前項期限而不造林者,林業管理機關得代執行之,或由需用林地人以定期造林之條件,呈請徵收之。
逾前項期限而不造林者,林業管理機關得代執行之,或由需用林地人以定期造林之條件,呈請徵收之。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二項之「鄉鎮保甲長」修正為「鄉(鎮、市)村、里長」,以符現行體制。
二、將第二項之「鄉鎮保甲長」修正為「鄉(鎮、市)村、里長」,以符現行體制。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公有林私有林砍伐木材,應經林業管理機關查驗後,始得運銷,其查驗規則由農林部定之。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事項列為專條,規定森林保護區之劃定程序,以防森林外圍之火災蔓延波及森林。
二、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事項列為專條,規定森林保護區之劃定程序,以防森林外圍之火災蔓延波及森林。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森林之保護,得設森林警察,其未設置森林警察時,應由當地警察代行森林警察職務。
各地方鄉鎮保甲長有協助保護森林之職。
各地方鄉鎮保甲長有協助保護森林之職。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與原條文第三十七條合併修正,規定引火時之處置。
二、將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與原條文第三十七條合併修正,規定引火時之處置。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林業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各款命令或處分:
一、令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呈報該管警察機關,並於林產物之搬出前使用之。
二、禁止經他人呈報有案之同一或類似記號或印章之使用。
三、對於違反前二款規定者,停止林產物之搬運。
四、令林產物營業人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之出處種類數量及銷路。
五、其他關於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項。
一、令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呈報該管警察機關,並於林產物之搬出前使用之。
二、禁止經他人呈報有案之同一或類似記號或印章之使用。
三、對於違反前二款規定者,停止林產物之搬運。
四、令林產物營業人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之出處種類數量及銷路。
五、其他關於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項。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森林應嚴防火災,特增訂森林救火隊及森林義勇救火隊之設置,以資閑防。
二、森林應嚴防火災,特增訂森林救火隊及森林義勇救火隊之設置,以資閑防。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森林保護區內不得有引火之行為,但經該管警察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護區,由林業管理機關劃定之。
前項保護區,由林業管理機關劃定之。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森林保護區僅為森林外緣、鐵道、電線通過森林區域者,自亦應防火、防烟,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增列「森林區域及」五字,俾資週全。
二、森林保護區僅為森林外緣、鐵道、電線通過森林區域者,自亦應防火、防烟,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增列「森林區域及」五字,俾資週全。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經前條第一項許可為引火之行為時,應預為防火之設備,並通知鄰近各森林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之「害蟲」一詞修正為「生物為害」,以包括其他動物為害。
二、有無發生森林生物為害或有發生之虞,當地林業主管機關知之最稔,爰將進入他人土地撲滅生物為害應經警察機關之許可,修正為應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俾臻妥適。
二、有無發生森林生物為害或有發生之虞,當地林業主管機關知之最稔,爰將進入他人土地撲滅生物為害應經警察機關之許可,修正為應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俾臻妥適。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森林發生害蟲或有發生之虞時,森林所有人應撲滅或預防之。
前項情形,森林所有人於必要時,經警察機關之許可,得進入他人土地為森林害蟲之撲滅或預防,如致有損害,應賠償之。
前項情形,森林所有人於必要時,經警察機關之許可,得進入他人土地為森林害蟲之撲滅或預防,如致有損害,應賠償之。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之「害蟲」一詞修正為「生物為害」,「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但書「但費用負擔人間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費用負擔人間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二、第二項但書「但費用負擔人間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費用負擔人間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森林害蟲蔓延或有蔓延之虞時,林業管理機關得命有利害關係之森林所有人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
前項撲滅預防費用,以有利害關係之土地面積或地價為準,由森林所有人負擔之,但費用負擔人間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撲滅預防費用,以有利害關係之土地面積或地價為準,由森林所有人負擔之,但費用負擔人間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森林登記規則。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森林登記規則。
第四十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鐵道通過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火防烟之設備,設於保護區附近之工廠亦同。
電線穿過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止走電之設備。
電線穿過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止走電之設備。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濫墾」為得指定經營方法之事由,並將「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原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須以經依第一項指定經營方法不得砍伐竹木,其違反指定方法,並仍砍伐竹木者,始得命令停止伐採並補行造林,至原即屬濫行砍伐者,却不能即時命令停止伐採,有欠合理,爰將第二項之「而砍伐竹木者」修正為「或濫伐竹木者」,並作文字修正,以利適用。
二、第一項增列「濫墾」為得指定經營方法之事由,並將「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原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須以經依第一項指定經營方法不得砍伐竹木,其違反指定方法,並仍砍伐竹木者,始得命令停止伐採並補行造林,至原即屬濫行砍伐者,却不能即時命令停止伐採,有欠合理,爰將第二項之「而砍伐竹木者」修正為「或濫伐竹木者」,並作文字修正,以利適用。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森林內狩獵,應依狩獵法之規定。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三、將原第二項規定之「須」字,修正為「需」字。
二、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三、將原第二項規定之「須」字,修正為「需」字。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森林用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減稅,其尚未造林者,自開始造林之日起,得於三十年以內,免其造林地區之稅。
前項減稅額數及免稅年限,由農林部會商有關機關,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減稅額數及免稅年限,由農林部會商有關機關,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林業管理機關」均修正為「主管機關」,第一項末句「命其造林」修正為「命所有人造林」,以資明確。
三、以代執行方法已足促公私有荒山荒地造林,爰刪除第二項末段「或由需用林地人以定期造林之條件,呈請徵收之」之規定。增列「其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之。」十五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林業管理機關」均修正為「主管機關」,第一項末句「命其造林」修正為「命所有人造林」,以資明確。
三、以代執行方法已足促公私有荒山荒地造林,爰刪除第二項末段「或由需用林地人以定期造林之條件,呈請徵收之」之規定。增列「其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之。」十五字。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凡經營林業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著有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與國際貿易有重大關係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足供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產工藝物品者。
六、撲滅森林火災或害蟲,顯著功效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農林部定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著有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與國際貿易有重大關係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足供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產工藝物品者。
六、撲滅森林火災或害蟲,顯著功效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農林部定之。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於森林區域內堆積廢棄物或排放污染物,足以影響林木生長,甚且污染河川水質,危及水中生物及下游飲水與各種用水,爰予明文禁止。
二、於森林區域內堆積廢棄物或排放污染物,足以影響林木生長,甚且污染河川水質,危及水中生物及下游飲水與各種用水,爰予明文禁止。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森林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之經營者外,中華民國人願承領造林者,得依法承領。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序文之「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第一款之「令選定」修正為「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呈報該管警察機關」修正為「申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以資明確,並符實際。
三、第二款之「呈報」修正為「申報」。
四、第四款之「令林產物營業人」修正為「林產物採取人應」,並作文句調整。
五、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二、第一款之「令選定」修正為「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呈報該管警察機關」修正為「申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以資明確,並符實際。
三、第二款之「呈報」修正為「申報」。
四、第四款之「令林產物營業人」修正為「林產物採取人應」,並作文句調整。
五、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依前條承領造林者,其面積不得過二十方公里,承領人造林已竣時,經林業管理機關查明確有成績者,得呈請增廣其面積。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前段修正為「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全條列為第一項。
三、「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四、增列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設置林產物檢查站,以利檢查。
二、將前段修正為「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全條列為第一項。
三、「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四、增列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設置林產物檢查站,以利檢查。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前條之承領人應繳納保證金,其金額依承領時當地所申報之地價為準,以不超過百分之五為原則,由農林部按所領荒山荒地情形核定之。
前項保證金,自承領之日起滿五年後,經林業管理機關查明其造林確有成績者,得就造林已竣部份發還之。
前項保證金,自承領之日起滿五年後,經林業管理機關查明其造林確有成績者,得就造林已竣部份發還之。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林業用地及林產物減免稅之具體規定,已明定於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貨物稅條例、貨物稅稽徵規則、所得稅法等稅務法規中,為期稅法之完整,爰將本條予以簡化。
二、林業用地及林產物減免稅之具體規定,已明定於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貨物稅條例、貨物稅稽徵規則、所得稅法等稅務法規中,為期稅法之完整,爰將本條予以簡化。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承領人自請准承領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著手造林者,撤銷其承領,並沒收保證金,但因不可抗力,呈經林業管理機關呈轉農林部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將「與國際貿易有重大關係者」修正為「對國防及國家經濟發展具有重大影響者」,以擴大特別林業林產物獎勵範圍。
四、第三款增列「工業、國防」為得獎勵項目。
五、第五款將「林產工藝物品」修正為「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物品」,以期明確。
六、第六款將「害蟲」修正為「生物為害」,以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用語,並增列「人為災害」,以資週延。
七、增訂對林業、林學研究改進有明顯成就,及對保安國土、涵養水源有顯著貢獻者,均得予獎勵,分列為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
八、第二項之「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將「與國際貿易有重大關係者」修正為「對國防及國家經濟發展具有重大影響者」,以擴大特別林業林產物獎勵範圍。
四、第三款增列「工業、國防」為得獎勵項目。
五、第五款將「林產工藝物品」修正為「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物品」,以期明確。
六、第六款將「害蟲」修正為「生物為害」,以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用語,並增列「人為災害」,以資週延。
七、增訂對林業、林學研究改進有明顯成就,及對保安國土、涵養水源有顯著貢獻者,均得予獎勵,分列為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
八、第二項之「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承領人承領之國有荒山荒地,於造林未竣前,不得轉賣、讓與、或抵押。
違反前項規定者,撤銷其承領並沒收保證金。
違反前項規定者,撤銷其承領並沒收保證金。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對私人或團體造林之獎勵方法。
二、明定對私人或團體造林之獎勵方法。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不再放領林業用地之政策,爰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宜林地放租之規定,將本條末段修正為「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區域放租本國人造林」,以符實際。
二、配合現行不再放領林業用地之政策,爰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宜林地放租之規定,將本條末段修正為「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區域放租本國人造林」,以符實際。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官署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成木炭、松節油或其他物品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為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炭、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官署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成木炭、松節油或其他物品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為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炭、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改列專條,規定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罪、贓物罪之罰則。
二、將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改列專條,規定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罪、贓物罪之罰則。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規定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之罰則。
二、本條所定罰金數額係六十一年修正時所定者,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原條文所定之罰金數額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所定罰金上限提高為六倍。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本條所定罰金數額係六十一年修正時所定者,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原條文所定之罰金數額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所定罰金上限提高為六倍。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之標識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金。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之「官署」修正為「機關」。
三、將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以配合現況需要。
四、第一項第六款作文字修正。
五、將第一項第八款之「鑛物」修正為「礦物」,以配合現行礦業法之規定。
六、第一項第一、三、四、五、七款,及第二項、第三項均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之「官署」修正為「機關」。
三、將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以配合現況需要。
四、第一項第六款作文字修正。
五、將第一項第八款之「鑛物」修正為「礦物」,以配合現行礦業法之規定。
六、第一項第一、三、四、五、七款,及第二項、第三項均未修正。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開墾或設置工作物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定罰金上限,係三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形,顯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目的,爰均提高為十倍。
三、第一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定罰金上限,係三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形,顯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目的,爰均提高為十倍。
三、第一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之義務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履行其義務。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毀損他人森林,雖可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處罰,惟該條依屬告訴乃論罪。且以毀損他人之物為要件,而保安林因涉及公共利益及安全,有特加保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不論毀損之保安林是否自己所有,酌予加重其刑,並改定為非告訴乃論罪,以貫徹保護公益之旨。
三、原條文所定罰金上限,係三十四年修正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況,顯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提高為十倍,並改列為第二項。
二、毀損他人森林,雖可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處罰,惟該條依屬告訴乃論罪。且以毀損他人之物為要件,而保安林因涉及公共利益及安全,有特加保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不論毀損之保安林是否自己所有,酌予加重其刑,並改定為非告訴乃論罪,以貫徹保護公益之旨。
三、原條文所定罰金上限,係三十四年修正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況,顯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提高為十倍,並改列為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經營林業者,遇有合作經營之必要時,得依合作社法組織林業合作社經營之。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用語,將「開墾」修正為「墾植」。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用語,將「開墾」修正為「墾植」。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農林部定之。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所定罰鍰數額上限,係三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形,顯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提高為十倍,並刪除末句「並得強制履行其義務」之規定,因行政執行法已規定行政官署於必要時得行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本法無贅定之必要。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機關,及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以利適用。
二、原條文所定罰鍰數額上限,係三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形,顯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提高為十倍,並刪除末句「並得強制履行其義務」之規定,因行政執行法已規定行政官署於必要時得行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本法無贅定之必要。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機關,及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以利適用。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61/05/12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五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12/03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