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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條文
21/08/20 制定版本
國有林、公有林、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編為保安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砂、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公眾衛生所必要者。
五、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六、為便利漁業所必要者。
七、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砂、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公眾衛生所必要者。
五、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六、為便利漁業所必要者。
七、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26/02/05 修正版本
第十八條
原條文
21/08/20 制定版本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部得劃為保安林地,準用本章之規定。
26/02/05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