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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
107/05/11 制定版本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條
原條文
107/05/11 制定版本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本法之主管機關,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變更為數位發展部,爰配合上開公告修正原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二、因應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為符權責,爰參考專利法第三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二、因應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為符權責,爰參考專利法第三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第三條
原條文
107/05/11 制定版本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
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
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以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
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政策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構成資通安全政策之威脅。
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
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七、關鍵基礎設施:指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
八、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之全部或一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其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送立法院,及其年度預算書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
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
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
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以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
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政策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構成資通安全政策之威脅。
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
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七、關鍵基礎設施:指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
八、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之全部或一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其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送立法院,及其年度預算書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三、第六款配合第九款、第十款用詞修正為特定財團法人或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
四、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予修正。
五、原第九款制定公布時,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考量該法已制定公布施行,爰修正第九款,定明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且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為本法所稱特定財團法人。
六、新增第十款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公告之事業、團體或機構,具資通安全重要性者。上開事業、團體或機構,如屬地方政府控制者,為符地方自治及分層負責原則,應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主管機關始得核定。
七、新增第十一款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定義,以符法制。
二、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三、第六款配合第九款、第十款用詞修正為特定財團法人或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
四、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予修正。
五、原第九款制定公布時,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考量該法已制定公布施行,爰修正第九款,定明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且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為本法所稱特定財團法人。
六、新增第十款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公告之事業、團體或機構,具資通安全重要性者。上開事業、團體或機構,如屬地方政府控制者,為符地方自治及分層負責原則,應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主管機關始得核定。
七、新增第十一款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定義,以符法制。
第四條
原條文
107/05/11 制定版本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
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
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
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與審驗機制之發展。
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以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定之。
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
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
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
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與審驗機制之發展。
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以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定之。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並考量民間就資通安全事件處理、因應及防範之情形,與國家資通安全之防護息息相關,爰增訂第五款。
二、第二項配合實務作法,修正為由數位發展部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二、第二項配合實務作法,修正為由數位發展部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五條
原條文
107/05/11 制定版本
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對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資通安全發展方案。
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資通安全發展方案,應送立法院備查。
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資通安全發展方案,應送立法院備查。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越趨增強之全球資通安全威脅及突發資通安全事件,各政府機關應建立中央地方聯防體系,以完備國家資通安全,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定明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召集人,強化跨機關資通安全事件應處及協調能力。
三、為確保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爰規定第三項。
四、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二、因應越趨增強之全球資通安全威脅及突發資通安全事件,各政府機關應建立中央地方聯防體系,以完備國家資通安全,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定明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召集人,強化跨機關資通安全事件應處及協調能力。
三、為確保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爰規定第三項。
四、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條
原條文
107/05/11 制定版本
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其他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前項被委託之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或被複委託者,不得洩露在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獲悉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
前項被委託之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或被複委託者,不得洩露在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獲悉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
第七條
原條文
107/05/11 制定版本
主管機關應衡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訂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分級;其分級基準、等級變更申請、義務內容、專責人員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稽核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其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非公務機關受前項之稽核,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稽核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其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非公務機關受前項之稽核,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八條
原條文
107/05/11 制定版本
主管機關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
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九條
原條文
107/05/11 制定版本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考量受託者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選任適當之受託者,並監督其資通安全維護情形。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條
原條文
107/05/11 制定版本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原條文規定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選任受託者時,所應考量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等事項,本即屬其「適當性」之考量範疇,又為強化對受託者之資通安全管理要求,爰修正原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三、考量受託者應具備完善資通安全管理措施及環境,爰增訂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
四、為強化各機關落實委外監督管理,各機關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爰增訂第三項。
五、為求資通安全演練作業之完善,主管機關得視該次演練作業之需要,導入第三方協力機制,爰增訂第四項。
二、考量原條文規定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選任受託者時,所應考量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等事項,本即屬其「適當性」之考量範疇,又為強化對受託者之資通安全管理要求,爰修正原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三、考量受託者應具備完善資通安全管理措施及環境,爰增訂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
四、為強化各機關落實委外監督管理,各機關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爰增訂第三項。
五、為求資通安全演練作業之完善,主管機關得視該次演練作業之需要,導入第三方協力機制,爰增訂第四項。
第十一條
原條文
107/05/11 制定版本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對各機關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使用,係以行政規則「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規範,惟考量該等產品之使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爰提升以法律及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另現今資訊流通速度極快,且資訊內容影響公眾生活及公共安全,考量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與資訊流通密切相關,亦有納管規範之必要,爰訂定本條。前述公務機關如有需要,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支援及協助。
三、本條所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包括受國家安全法及反滲透法所稱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等實質控制者所提供之產品;其中第三項規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為妥適評估產品資安風險,前開審查程序規劃由相關主管機關,例如該產品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安、經貿等相關主管機關,共同審查產品情資,並據以分享。
二、現行對各機關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使用,係以行政規則「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規範,惟考量該等產品之使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爰提升以法律及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另現今資訊流通速度極快,且資訊內容影響公眾生活及公共安全,考量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與資訊流通密切相關,亦有納管規範之必要,爰訂定本條。前述公務機關如有需要,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支援及協助。
三、本條所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包括受國家安全法及反滲透法所稱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等實質控制者所提供之產品;其中第三項規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為妥適評估產品資安風險,前開審查程序規劃由相關主管機關,例如該產品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安、經貿等相關主管機關,共同審查產品情資,並據以分享。
第十二條
原條文
107/05/11 制定版本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送交主管機關。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為增進資通安全專業知能,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長應定期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資通安全長共識營等相關課程。
二、為增進資通安全專業知能,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長應定期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資通安全長共識營等相關課程。
第十三條
原條文
107/05/11 制定版本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或監督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稽核機關及上級或監督機關。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稽核機關及上級或監督機關。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原條文
107/05/11 制定版本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除應通報上級或監督機關外,並應通報主管機關;無上級機關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公務機關應向上級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並送交主管機關;無上級機關者,應送交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及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除應通報上級或監督機關外,並應通報主管機關;無上級機關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公務機關應向上級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並送交主管機關;無上級機關者,應送交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及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原條文
107/05/11 制定版本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採分層監督管理模式,依原第一項規定,由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稽核之。惟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現行僅有內部稽核規定,爰增訂直轄市政府應稽核所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以及縣政府應稽核所轄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
三、原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二、為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採分層監督管理模式,依原第一項規定,由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稽核之。惟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現行僅有內部稽核規定,爰增訂直轄市政府應稽核所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以及縣政府應稽核所轄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
三、原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原條文
107/05/11 制定版本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指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稽核所管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稽核所管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由原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列,除修正定明改善報告之提出對象外,並為利主管機關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修正定明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由稽核機關送交主管機關。」
二、為使稽核機關、主管機關就受稽核機關之改善報告得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二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
三、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與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二、為使稽核機關、主管機關就受稽核機關之改善報告得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二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
三、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與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第十七條
原條文
107/05/11 制定版本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
前三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
前三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原條文
107/05/11 制定版本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及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適當時機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並得提供相關協助。
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及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適當時機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並得提供相關協助。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原條文
107/05/11 制定版本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遵守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
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時,可能觸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有予以查核其適任性之必要,是以將現職人員及考試錄取人員定為得查核之對象範圍,並定明拒絕查核或查核未通過之法律效果。至所定必要時,係指經公務機關綜合業務屬性、人員實際情形予以審認,爰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另第二項「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係指考試類科為「資通安全」者。
三、查核紀錄涉及受查核者之個人資料,用人機關應注意相關保密及保管措施,爰規定第五項。
四、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規定第六項。另受查核人員就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現職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對於用人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併予敘明。
二、考量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時,可能觸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有予以查核其適任性之必要,是以將現職人員及考試錄取人員定為得查核之對象範圍,並定明拒絕查核或查核未通過之法律效果。至所定必要時,係指經公務機關綜合業務屬性、人員實際情形予以審認,爰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另第二項「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係指考試類科為「資通安全」者。
三、查核紀錄涉及受查核者之個人資料,用人機關應注意相關保密及保管措施,爰規定第五項。
四、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規定第六項。另受查核人員就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現職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對於用人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併予敘明。
第二十條
原條文
107/05/11 制定版本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
二、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
三、未依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五項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
五、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之規定。
一、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
二、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
三、未依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五項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
五、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之規定。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107/05/11 制定版本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107/05/11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由原第十六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四項合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增訂授權項目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107/05/11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有效推動資通安全維護事項,比照公務機關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其成立相關推動組織及督導推動相關工作,爰為本條規定。為增進資通安全專業知能,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長,應定期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資通安全長共識營等相關課程。
二、為確保有效推動資通安全維護事項,比照公務機關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其成立相關推動組織及督導推動相關工作,爰為本條規定。為增進資通安全專業知能,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長,應定期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資通安全長共識營等相關課程。
第二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送交、演練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
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送交、演練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
說明
照委員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調查特定非公務機關發生之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得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獨立第三方機構出具之鑑識或調查報告。
三、派員、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處所實施必要之檢查。
前項所定關係人,以該項特定非公務機關委託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提供之受託者,且與重大資通安全事件相關者為限。
當事人或關係人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對於辦理受任或受託事務所獲悉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不得洩漏。
一、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獨立第三方機構出具之鑑識或調查報告。
三、派員、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處所實施必要之檢查。
前項所定關係人,以該項特定非公務機關委託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提供之受託者,且與重大資通安全事件相關者為限。
當事人或關係人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對於辦理受任或受託事務所獲悉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不得洩漏。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之維護,強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爰規定第一項,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
三、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定明應受調查之關係人範圍,爰規定第二項。
四、配合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責,於第三項增訂當事人或關係人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調查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於第四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之程序。
五、為避免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而洩漏,爰規定第五項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之保密義務。
二、為落實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之維護,強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爰規定第一項,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
三、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定明應受調查之關係人範圍,爰規定第二項。
四、配合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責,於第三項增訂當事人或關係人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調查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於第四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之程序。
五、為避免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而洩漏,爰規定第五項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之保密義務。
第二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特定非公務機關對於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該等人員於踐行本法要求事項績效優良時,應予獎勵,爰為本條規定。
二、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該等人員於踐行本法要求事項績效優良時,應予獎勵,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特定非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於維護資通安全之必要時,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
前項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限制或禁止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管控措施,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限制或禁止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管控措施,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將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之事項提升以法律位階規範,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國家資通安全,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之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將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之事項提升以法律位階規範,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國家資通安全,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
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依規定予以懲處。
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依規定予以懲處。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比照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規定,對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定明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予以懲處,爰增訂第三項。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比照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規定,對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定明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予以懲處,爰增訂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第十八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針對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提高罰則,以強化資通安全守護。
二、配合原第十八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針對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提高罰則,以強化資通安全守護。
第三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
四、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
五、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或向主管機關送交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送交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演練作業之規定。
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
四、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
五、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或向主管機關送交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送交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演練作業之規定。
說明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增訂違反者之處罰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增訂違反者之處罰規定。
第三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演練、稽核、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前項受委託之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不得洩露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
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或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獨或共同辦理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
前項受委託之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不得洩露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
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或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獨或共同辦理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實務運作,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之依據。
三、考量公權力之委託並無複委託情事,及受委託者就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有保密之義務,不以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為限,爰保留原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性質可能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避免該等機關就本法所定事項權責不清,須有解決之機制,爰增訂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修正。
二、考量現行實務運作,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之依據。
三、考量公權力之委託並無複委託情事,及受委託者就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有保密之義務,不以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為限,爰保留原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性質可能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避免該等機關就本法所定事項權責不清,須有解決之機制,爰增訂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修正。
第三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資通安全事件,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時,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要求納管之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計畫實施相關資通安全管理事項、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等,均係屬資通安全維護義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保有個人資料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兩者規範目的及事項不同,並無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有予以明辨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二、本法要求納管之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計畫實施相關資通安全管理事項、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等,均係屬資通安全維護義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保有個人資料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兩者規範目的及事項不同,並無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有予以明辨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第三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4/08/29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條次變更,並修正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