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之一
原條文 112/05/09 修正版本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權益事項,輔導會得衡酌國家財政能力,依退除役官兵之服役年資、功勳、參加戰役、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或身心障礙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能力、年齡等情形,實施分類分級退輔措施。
114/06/10 修正版本
第四條之一
原條文 112/05/09 修正版本
輔導會直接主管投資事業業務之人員,退離職三年內不得至輔導會轉投資公司任高階經理人。
114/06/10 修正版本
第五條之一
原條文 112/05/09 修正版本
輔導會為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得發給相關津貼。
前項津貼之發給對象、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14/06/10 修正版本
第二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112/05/09 修正版本
退除役官兵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或其眷屬之住宅自用生活所需水電,得予優待;其申請資格、範圍、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
114/06/10 修正版本
第二十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4/06/10 修正版本
退除役官兵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之人員,其子女教育補助費,由輔導會會同教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