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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86/04/18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左:
一、依法退除役之軍官。
二、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三、服士官、士兵役,因作戰受傷致成殘廢,於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一、依法退除役之軍官。
二、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三、服士官、士兵役,因作戰受傷致成殘廢,於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87/10/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增列第四款,將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納入「退除役官兵」範圍,俾依法給予實質尊崇及輔導照顧。
二、增列第四款,將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納入「退除役官兵」範圍,俾依法給予實質尊崇及輔導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