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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107/05/08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108/04/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法醫師之職責為從事解剖、相驗等鑑定工作,以落實人權保障並維護司法公信力,故如確有因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充任法醫師,已充任者,於其原因消滅前有停止執行業務之必要。為避免原條文罹患精神疾病等用語對身心障礙者形成不當歧視,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另所稱「有客觀事實」係指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第五條有關「合理之對待」規定,為職務再設計、輔具等支持與合理調整措施後,仍認定其身心狀況無法執行業務之情形者,併予說明。
(二)考量醫師如未為臨床診斷即作出判斷,將違反醫師倫理,恐無醫師願意接受委任提供諮詢,為免將來窒礙難行,刪除「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等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二款刪除「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得充任法醫師之規定。查醫師法第五條第二款僅規定「遭判刑確定」不得充醫師,法醫師法原規定顯較醫師法更為嚴格。再則,律師法第四條及法官法第五條,皆未規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不得充律師或任法官。
四、第五款刪除「身心狀況」文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生效,使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公約第二十七條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法醫師之身心狀況與其執行業務能力並無直接關係;且由主管機關認定就剝奪其專業資格,有違反公約第二十七條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疑慮。
五、查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藥師法第八條、醫事檢驗師法第八條、語言治療師法第八條、聽力師法第八條、驗光人員法第八條、護理人員法第九條、呼吸治療師法第九條、助產人員法第十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與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營養師法第八條、職能治療師法第八條、物理治療師法第八條、醫事放射師法第八條、心理師法第九條等十五部法律,有關專業人員消極資格限制,皆以「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規範之,而非刻意強調其「身心狀況」。
六、第五款增訂「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法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之機制。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考量其他積極性條件而留設限制性條文者,應提出說明並設有審認程序及原因消失後之回復機制。爰參考前述醫師法等十五部法律文字修正本款。
(一)考量法醫師之職責為從事解剖、相驗等鑑定工作,以落實人權保障並維護司法公信力,故如確有因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充任法醫師,已充任者,於其原因消滅前有停止執行業務之必要。為避免原條文罹患精神疾病等用語對身心障礙者形成不當歧視,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另所稱「有客觀事實」係指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第五條有關「合理之對待」規定,為職務再設計、輔具等支持與合理調整措施後,仍認定其身心狀況無法執行業務之情形者,併予說明。
(二)考量醫師如未為臨床診斷即作出判斷,將違反醫師倫理,恐無醫師願意接受委任提供諮詢,為免將來窒礙難行,刪除「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等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二款刪除「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得充任法醫師之規定。查醫師法第五條第二款僅規定「遭判刑確定」不得充醫師,法醫師法原規定顯較醫師法更為嚴格。再則,律師法第四條及法官法第五條,皆未規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不得充律師或任法官。
四、第五款刪除「身心狀況」文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生效,使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公約第二十七條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法醫師之身心狀況與其執行業務能力並無直接關係;且由主管機關認定就剝奪其專業資格,有違反公約第二十七條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疑慮。
五、查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藥師法第八條、醫事檢驗師法第八條、語言治療師法第八條、聽力師法第八條、驗光人員法第八條、護理人員法第九條、呼吸治療師法第九條、助產人員法第十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與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營養師法第八條、職能治療師法第八條、物理治療師法第八條、醫事放射師法第八條、心理師法第九條等十五部法律,有關專業人員消極資格限制,皆以「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規範之,而非刻意強調其「身心狀況」。
六、第五款增訂「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法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之機制。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考量其他積極性條件而留設限制性條文者,應提出說明並設有審認程序及原因消失後之回復機制。爰參考前述醫師法等十五部法律文字修正本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