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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104/12/11 修正版本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107/05/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原條文本文規定,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器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等字。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104/12/11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107/05/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行,並為期文字精簡,將第二項至第四項予以合併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