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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101/12/28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法醫師職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法醫師職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104/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立法理由參照)。偶罹刑章,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倘允其充任法醫師,應無影響執業品質及公益之虞。爰參照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增列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仍得充任法醫師。
二、為提升鑑驗水準,以落實人權保障並維護司法公信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應不得充任法醫師,惟應採行嚴謹之認定程序,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始不得充任法醫師,爰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提升鑑驗水準,以落實人權保障並維護司法公信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應不得充任法醫師,惟應採行嚴謹之認定程序,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始不得充任法醫師,爰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條
原條文
101/12/28 修正版本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或解剖屍體,非法醫師或受託執行之執業法醫師,不得為之。
104/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第四十九條規定,本法施行屆滿十二年起,檢驗員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屍體業務,惟實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檢驗員檢驗屍體,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為保障檢驗員之工作權,爰刪除第四十九條規定,並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檢驗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員為之。所謂本法另有規定即指第四十八條之但書規定。
二、解剖屍體原則由法醫師為之,惟配合第四十八條增訂但書規定,酌作修正,並移列至第二項,以資明確。
二、解剖屍體原則由法醫師為之,惟配合第四十八條增訂但書規定,酌作修正,並移列至第二項,以資明確。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101/12/28 修正版本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九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業務。
104/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重大災難事故往往造成重大傷亡,檢驗及解剖屍體需要大量人力,法醫師人力顯然不足以應付,為迅速弭平被害家屬之傷痛,亟需立即投入檢驗屍體人力,爰增訂但書規定,醫師於發生重大災難事故時,仍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檢驗、解剖屍體業務,以符實際需要。
二、離島、偏遠地區檢驗、解剖屍體案件量不多,以有限之司法資源酌給人力、配置法醫師,恐有配置失當之虞,為充分運用法醫師人力,並兼顧離島、偏遠地區檢驗、解剖屍體案件之需求,爰增訂但書,應優先遴用特約法醫師及榮譽法醫師,如人力仍有不足時,醫師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檢驗、解剖屍體業務。
二、離島、偏遠地區檢驗、解剖屍體案件量不多,以有限之司法資源酌給人力、配置法醫師,恐有配置失當之虞,為充分運用法醫師人力,並兼顧離島、偏遠地區檢驗、解剖屍體案件之需求,爰增訂但書,應優先遴用特約法醫師及榮譽法醫師,如人力仍有不足時,醫師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檢驗、解剖屍體業務。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101/12/28 修正版本
檢驗員自本法施行屆滿十二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屍體業務。
104/12/11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九條第一項之修正,檢驗員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屍體業務,主管機關並持續辦理在職訓練,以期持續增進法醫知能,提升相驗品質。
二、配合第九條第一項之修正,檢驗員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屍體業務,主管機關並持續辦理在職訓練,以期持續增進法醫知能,提升相驗品質。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101/12/28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104/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增訂第四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