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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98/12/15 修正版本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六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業務。
101/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通過。
二、針對短期二至三年內法醫人力青黃不接之際,為使法醫鑑定工作能夠順利執行,爰將原期限六年,延長三年修正為九年使開業醫師可以繼續執行法醫業務,以待新培育之法醫人力得以銜接。
二、針對短期二至三年內法醫人力青黃不接之際,為使法醫鑑定工作能夠順利執行,爰將原期限六年,延長三年修正為九年使開業醫師可以繼續執行法醫業務,以待新培育之法醫人力得以銜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