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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第九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經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一項第一款「撤銷或廢止」規定,修正第一項之處分包括「撤銷或廢止」,並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者」。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呼吸治療師法對於呼吸治療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所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呼吸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二)
配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呼吸治療師法對於呼吸治療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所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呼吸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二)
配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之四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第一項「衛生」二字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