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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原條文
90/12/21 制定版本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執行呼吸治療之方法及時間。
三、醫師指示之內容。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執行呼吸治療之方法及時間。
三、醫師指示之內容。
100/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醫療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而醫療法所稱之病歷不僅是醫師製作之病歷,尚包括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以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惟目前呼吸治療師法卻未明定業務紀錄等之「保存年限」。
二、爰修正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四條,新增第二項,明定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應由呼吸治療師之執業機構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同時,比照聽力師法及語言治療師法,明定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二、爰修正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四條,新增第二項,明定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應由呼吸治療師之執業機構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同時,比照聽力師法及語言治療師法,明定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原條文
90/12/21 制定版本
100/05/27 修正版本
第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5/27 修正版本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設立,應以呼吸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但醫療法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以醫療法人為申請人。
前項申請設立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呼吸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居家呼吸照護所服務項目、人員條件、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設立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呼吸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居家呼吸照護所服務項目、人員條件、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本條新增,並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5/27 修正版本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但醫療法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應由醫療法人指定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呼吸治療師為負責人。
說明
本條新增,並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5/27 修正版本
居家呼吸照護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呼吸治療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說明
本條新增,並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5/27 修正版本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與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禁止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以避免民眾混淆,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與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禁止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以避免民眾混淆,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5/27 修正版本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居家呼吸照護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居家呼吸照護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說明
本條新增,並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5/27 修正版本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與鄰近醫院訂定合作關係之契約。
前項醫院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醫院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適照護是類機構中之病患,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應與鄰近醫院訂定合作關係之契約。
二、為妥適照護是類機構中之病患,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應與鄰近醫院訂定合作關係之契約。
第十六條之七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5/27 修正版本
居家呼吸照護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居家呼吸照護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居家呼吸照護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居家照護所之業務有異動情形,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以利於該類機構照護情況之管理。
二、明訂居家照護所之業務有異動情形,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以利於該類機構照護情況之管理。
第十六條之八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5/27 修正版本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呼吸治療師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居家呼吸照護所應懸掛相關證照,以維護病患權益,並落實管理。
二、居家呼吸照護所應懸掛相關證照,以維護病患權益,並落實管理。
第十六條之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5/27 修正版本
居家呼吸照護所收取費用之標準及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相關病患之權益、家屬負擔,以及地區之差異性,明訂其收費標準,應地方主管機關訂定。
二、為保障相關病患之權益、家屬負擔,以及地區之差異性,明訂其收費標準,應地方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六條之十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5/27 修正版本
居家呼吸照護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依收費標準收費,並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二、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依收費標準收費,並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第十六條之十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5/27 修正版本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呼吸治療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為居家呼吸照護業務之廣告。
一、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呼吸治療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為居家呼吸照護業務之廣告。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療法第八十五條,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得廣告之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醫療法第八十四條,為避免不具居家呼吸照護所資格者為呼吸照護廣告,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參照醫療法第八十五條,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得廣告之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醫療法第八十四條,為避免不具居家呼吸照護所資格者為呼吸照護廣告,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之十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5/27 修正版本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二、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第十六條之十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5/27 修正版本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應提具報告,並接受相關檢查之義務,以維護服務品質、保障病患權益。
二、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應提具報告,並接受相關檢查之義務,以維護服務品質、保障病患權益。
第十六條之十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5/27 修正版本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說明
本條新增,並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0/12/21 制定版本
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實習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100/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保障病人權益,將第一項句中「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實習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修正為「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呼吸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所、組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所、組自取得學位日起一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0/12/21 制定版本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00/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一、第十六條之十二或第十六條之十四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新增第二項,違反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超額或擅立名目收取費用,應限期將超收部份退還病患,違者處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
二、新增第二項,違反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超額或擅立名目收取費用,應限期將超收部份退還病患,違者處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5/27 修正版本
居家呼吸照護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呼吸治療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一、容留未具呼吸治療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容留由未具呼吸治療師資格人員執行業務以及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之處罰。
二、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容留由未具呼吸治療師資格人員執行業務以及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之處罰。
第二十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5/27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六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第十六條之十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十三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規定者,或未符合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規定者,或未符合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相關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於名稱使用或變更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業情況並未依限報核、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等懸掛於明顯處所,以及未保持整潔,秩序安寧或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等情形,除前項罰鍰外,並應令違反者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應處以一定期限之停業處分,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明訂相關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於名稱使用或變更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業情況並未依限報核、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等懸掛於明顯處所,以及未保持整潔,秩序安寧或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等情形,除前項罰鍰外,並應令違反者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應處以一定期限之停業處分,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5/27 修正版本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負責呼吸治療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其居家呼吸照護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居家呼吸照護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呼吸治療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居家呼吸照護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呼吸治療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居家呼吸照護所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其申請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反之,居家呼吸照護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其負責人,亦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二、明定居家呼吸照護所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其申請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反之,居家呼吸照護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其負責人,亦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5/27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居家呼吸照護所,除醫療法人設立者外,處罰其負責呼吸治療師。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居家呼吸照護所,違反本法時應受處罰之對象。
二、明定居家呼吸照護所,違反本法時應受處罰之對象。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0/12/21 制定版本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呼吸治療業務滿一年以上,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呼吸治療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
大學或獨立學院呼吸照護(治療)系、所、組之畢業生及符合第一項規定資格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十八條規定處罰。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
大學或獨立學院呼吸照護(治療)系、所、組之畢業生及符合第一項規定資格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十八條規定處罰。
100/05/2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特種考試已屆期滿,爰刪除此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