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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原條文 104/12/18 制定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驗光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驗光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考量實務上有「撤銷或廢止驗光人員證書」之情事(例如以虛偽不實文件取得應考資格者),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撤銷或廢止」,並配合於第一項本文新增「撤銷或」等文字。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驗光人員法對於驗光人員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驗光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