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一條
原條文
89/05/19 制定版本
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00/04/19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法未規定之事項,如其他法律有規定,本即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
第五條
原條文
89/05/19 制定版本
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主管機關應設藥害救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二、滯納金。
三、代位求償之所得。
四、捐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二、滯納金。
三、代位求償之所得。
四、捐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100/04/1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現行法制體例,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9/05/19 制定版本
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
一、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關於前項第一款之死亡給付,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請求權人申請救濟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關於前項第一款之死亡給付,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請求權人申請救濟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0/04/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第二項係明定死亡給付準用民法繼承編相關條文,惟本法未規定之事項,如其他法律有規定,本即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有關藥害救濟死亡給付法定繼承人之決定、遺產管理及分割等事項,當可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條文而無待明文,爰刪除原第二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將「第一項」文字修正為「前項」。
二、原第二項係明定死亡給付準用民法繼承編相關條文,惟本法未規定之事項,如其他法律有規定,本即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有關藥害救濟死亡給付法定繼承人之決定、遺產管理及分割等事項,當可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條文而無待明文,爰刪除原第二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將「第一項」文字修正為「前項」。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9/05/19 制定版本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二、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
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
四、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
五、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
六、因急救使用超量藥物致生損害。
七、因使用試驗用藥物而受害。
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
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二、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
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
四、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
五、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
六、因急救使用超量藥物致生損害。
七、因使用試驗用藥物而受害。
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
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100/04/19 修正版本
說明
新增第八款但書之規定,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受前項之限制,得申請藥害救濟。本款所稱「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參照衛生署醫字0910014830號函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係指:基於正當理由、合理使用,且未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公信力的醫學文獻。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9/05/19 制定版本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應繳納徵收金之差額二倍至三倍之罰鍰。
100/04/1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89/05/19 制定版本
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或團體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100/04/1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89/05/19 制定版本
本法所定徵收金、滯納金或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00/04/1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本即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本即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89/05/19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前,藥事相關公(學)會依主管機關所訂藥害救濟要點辦理之救濟業務,由主管機關承受並繼續辦理之;其符合藥害救濟要點受害救濟對象資格者,不受第十三條第二款之限制。
100/04/1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係規範本法施行前後之過渡期間應適用規定,因藥害救濟要點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停止適用,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本條文係規範本法施行前後之過渡期間應適用規定,因藥害救濟要點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停止適用,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