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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條文
108/12/13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112/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鑒於物理治療師服務範疇已不侷限於醫療體系,執業場所包含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各單位,例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體育團體、事業單位等。爰此,為符實務之現況,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原條文
108/12/13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112/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我國人口結構高齡化及民眾健康意識抬頭,為提供民眾接受物理治療服務之可近性,原物理治療師法已不足以妥適規範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行為與範疇,如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特殊教育等。
二、衛生福利部一0七年一月九日衛部醫字第一0七一六六0二0八號函,物理治療師執行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業務,如不涉及醫療業務行為,自無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事由。依上開函釋精神,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但書,明定執行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物理治療業務,可不需診斷、照會或醫囑。
二、衛生福利部一0七年一月九日衛部醫字第一0七一六六0二0八號函,物理治療師執行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業務,如不涉及醫療業務行為,自無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事由。依上開函釋精神,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但書,明定執行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物理治療業務,可不需診斷、照會或醫囑。
第十九條
原條文
108/12/13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12/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