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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曾受本法所定撤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已充任者,撤銷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前段有關「撤銷」物理治療師及物理治療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至於本條後段規定並無法說明「撤銷」證書之原因何在,如係指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應予撤銷、廢止情形,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足資適用,爰予刪除。
第七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物理治療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有關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文件,已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另於相關辦法中定之,爰將原條文有關送驗物理治療師證書規定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參照醫師法第八條規定,增列第二項物理治療師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制度。另配合實務作業,已將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認定由傳統文書作業,改以資訊系統進行課程審查及積分登錄,未來可直接由系統查詢醫事人員是否已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不再發給書面證明。
三、現行醫事人員相關法律雖皆就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之授權分項規定,惟實務上皆合併訂定成一辦法以利適用,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八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物理治療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物理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或身體異常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係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處理原則,惟如有所定各款情形,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另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者為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至於第三款,則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酌予修正。
二、參酌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酌修第二項文字,並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十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
物理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有關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期限,參照醫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至於變更執業處所、復業之規定,則參照職能治療師法體例,移列為第三項,明定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三、原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1/09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物理治療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助產人員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物理治療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一定人員代理、其程序及期限。
第二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左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物理治療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之物理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免限制過嚴,對於第二款有關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使用與被廢止開業執照物理治療所相同或類似名稱之限制,增列期間規定。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所停業、歇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照機關核備。
物理治療所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照助產人員法第十八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物理治療所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之報備期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物理治療所之復業,仍應報請查核是否符合設置標準規定,爰移併於第二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釐明相關人員執業或實習範圍及其限制,爰參照心理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增列第一項但書。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物理治療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有關「撤銷」執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撤銷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參考助產人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有關涉及刑責移送規定。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有左列各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
二、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參酌助產人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有關涉及刑責移送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物理治療師公會或物理治療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罰則規定。
二、物理治療師公會及物理治療生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第三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以符實際。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撤銷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所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人員擅自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區別違犯情節,除廢止開業執照處分外,增列處以罰鍰之規定,以符比例原則。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增列罰則規定。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明定物理治療所應將超收之費用退還病人,爰增列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所之負責物理治療師受停業處分或撤銷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其物理治療所予以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物理治療所受停業處分或撤銷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物理治療師予以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所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撤銷其負責物理治療師之物理治療師證書。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開業執照及物理治療師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及修正相關罰則類型,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96/01/0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罰鍰之性質為公法上金錢給付,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不履行繳納義務者,已可依該法規定執行,不再移送法院,亦無另為規定必要,爰刪除本條。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物理治療師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以符實際。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師公會分省(市)公會,並得設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中有關省物理治療師公會組織,另設縣(市)公會。
二、考量國內交通已極便捷,為尊重公會之自治權限及其實務需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有關公會會址所在地限制規定,已無必要,爰併予刪除。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省(市)物理治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物理治療師三十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三十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參照護理人員法等有關發起組織人數法例,酌予修正之。
第五十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市物理治療師公會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酌修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條件。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理事名額如左:
一、省(市)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二、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使直轄市、縣(市)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上限趨於一致,考量醫事人員團體實務需要,並參照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直轄市公會理事人數之限制,酌予調高;其理事人數較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十五人為多,係其特別規定;至第三款至第五款則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修正。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師公會每年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文字酌作修正。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物理治療師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酌修文字。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各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醫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關章程應載明事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至於原第四款至第十款,則遞移為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1/09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物理治療師公會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衛生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
第五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1/09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物理治療師公會對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釐清各級公會之關係,強化其自律功能,爰增訂之。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予以勸告、警告或停權之處分。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有關物理治療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並基於尊重公會之內部自治,並保留其運作之彈性,爰刪除處分之種類。
第五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1/09 修正版本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物理治療師公會及省物理治療生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已將省物理治療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另設縣(市)公會,惟目前已存在之臺灣省物理治療師公會,亦宜有所安排,爰予以修正,以為過渡。再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物理治療生公會之組織準用本章物理治療師公會規定,上開過渡規定亦宜適用,爰併予訂明。
第五十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1/09 修正版本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物理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物理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物理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體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物理治療師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參酌現行法制作業體例酌作修正。
第六十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三十二條自本法公布之日起滿五年施行。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但書規定時點早已屆至,再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