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8/11/30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91/05/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第六條有關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年資採計規定移列修正。
二、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
第二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7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左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物理治療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之物理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第七條規定移列修正。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88/11/30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91/05/1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罰則規定,並酌修援引條文之項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88/11/30 修正版本
物理治療師公會分省(市)公會,並得設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91/05/1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物理治療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第五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7 修正版本
上級物理治療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下級物理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下級物理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以該下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物理治療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移列修正。
第五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7 修正版本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物理治療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移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