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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原條文
107/11/30 修正版本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8/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護理人員違反第二項規定。需受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為顧及實務上可能出現之不便情況諸如連續加班、常時夜班狀、海外研修,或遇偏鄉人力不足難以抽空申請等問題,為確保護理人員之執業不至貿然中斷進而影響病患受照護權益及護理人員執業權益,爰參考專科醫師分科及甄選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增訂但書,明定護理人員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二、為顧及實務上可能出現之不便情況諸如連續加班、常時夜班狀、海外研修,或遇偏鄉人力不足難以抽空申請等問題,為確保護理人員之執業不至貿然中斷進而影響病患受照護權益及護理人員執業權益,爰參考專科醫師分科及甄選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增訂但書,明定護理人員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十五條
原條文
107/11/30 修正版本
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
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
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
108/12/1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考量護理照護光譜從出生到死亡,護理機構服務對象非侷限特定類型個案,爰刪除本條文,於「護理機構分類及設置標準」修正服務內容,確保法規適用與修正之彈性。
二、未來「護理機構分類及設置標準」僅有產後護理之家訂有服務對象。
二、未來「護理機構分類及設置標準」僅有產後護理之家訂有服務對象。
第五十五條之三
原條文
107/11/30 修正版本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護理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外國人與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護理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護理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外國人與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護理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護理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108/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