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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103/08/0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3/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行政院衛生署」改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第二十三條之一
原條文
103/08/05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前項評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評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103/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照醫療法第二十八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評鑑之規定,以提升照護品質。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另為使護理機構接受評鑑及督導考核具強制性,增訂護理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導考核之規定,列為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另為使護理機構接受評鑑及督導考核具強制性,增訂護理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導考核之規定,列為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12/30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之。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包括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包括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後,應公告之事項。
三、於第二項定明受評鑑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理。
四、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並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範圍。
二、參照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後,應公告之事項。
三、於第二項定明受評鑑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理。
四、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並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範圍。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103/08/05 修正版本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103/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護理人員法」對於「病歷隱私權」之保護規範採行概括性的「不得無故洩露」,所謂「無故」,一般係指「無正當理由」;反之「有正當理由」即可揭露資訊,儼然為病歷資訊的流動開了一道不容易清楚掌握的門。
二、為消弭此項缺失,爰修正原條文,明定「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
二、為消弭此項缺失,爰修正原條文,明定「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
第三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12/30 修正版本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療法第一百零二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定明護理機構違反設置標準之處罰規定,所定罰鍰及停業處分之處罰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定之。
二、參照醫療法第一百零二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定明護理機構違反設置標準之處罰規定,所定罰鍰及停業處分之處罰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定之。
第三十一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12/30 修正版本
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定明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之處罰,且因第三十一條之一已就違反設置標準者定有罰則,故如屬違反設置標準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處罰。至所定罰鍰及停業處分之處罰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定之。
三、又考量護理機構類型,區分收住式護理機構(如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及產後護理機構)及其他護理機構(如居家護理機構),因經營型態有所差異,故罰鍰額度不同。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定明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之處罰,且因第三十一條之一已就違反設置標準者定有罰則,故如屬違反設置標準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處罰。至所定罰鍰及停業處分之處罰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定之。
三、又考量護理機構類型,區分收住式護理機構(如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及產後護理機構)及其他護理機構(如居家護理機構),因經營型態有所差異,故罰鍰額度不同。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103/08/05 修正版本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03/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增訂護理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督導考核之處罰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