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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100/12/06 修正版本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保存十年。
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保存十年。
102/11/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規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該紀錄應由執業之機構保存十年。然而,民眾就醫病歷的保存期限,主要依醫療法第七十條所規範,現已由過去保存十年改為七年,兩法規範並不一致,造成護理工作的困擾。
二、醫療法為各類醫療機構、醫療專業人員執業的主要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將護理紀錄保存期限依醫療法病歷保存規範為依歸。
二、醫療法為各類醫療機構、醫療專業人員執業的主要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將護理紀錄保存期限依醫療法病歷保存規範為依歸。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100/12/06 修正版本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102/11/26 修正版本
說明
鑑於民國九十九年我國行政區域調整劃分後,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直轄市改制為新直轄市,原行政區域內已設立之護理人員公會依原條文規定,應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惟各縣市公會存在已久,強制要求合併或解散,有違政府對人民的信賴保護原則,爰增訂但書規定。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100/12/06 修正版本
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102/11/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人民團體法第四十條刪除,護理人員為專門執業人員,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甚密,具較高之社會義務,故應受公會自律,且俾利相關主管機關之政令宣導、組織及管理,為明確規範下級團體之義務,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情形下,爰增訂第二項。
二、有鑑於人民團體法第四十條刪除,護理人員為專門執業人員,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甚密,具較高之社會義務,故應受公會自律,且俾利相關主管機關之政令宣導、組織及管理,為明確規範下級團體之義務,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情形下,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