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六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其護理人員證書:
一、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二、依本法受撤銷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一、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二、依本法受撤銷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規定不得充護理人員之情形,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
二、「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分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其中原規定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罰規定,並已修正改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條文第一款乃配合修正為「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惟迭據實務反應,此一規定各界解讀不同,易滋適用困擾,爰予酌修並增列第二款,使臻明確。
三、原第二款所規定者為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遞改為第三款。
二、「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分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其中原規定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罰規定,並已修正改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條文第一款乃配合修正為「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惟迭據實務反應,此一規定各界解讀不同,易滋適用困擾,爰予酌修並增列第二款,使臻明確。
三、原第二款所規定者為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遞改為第三款。
第八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護理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護理人員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有關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文件,已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另於相關辦法中定之,爰將原條文有關送驗護理人員證書規定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參考醫師法第八條規定,增列第二項護理人員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制度。另配合實務作業,已將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認定由傳統文書作業,改以資訊系統進行課程審查及積分登錄,未來可直接由系統查詢醫事人員是否已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不再發給書面證明。
三、現行醫事人員相關法律雖皆就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之授權分項規定,惟實務上皆合併訂定成一辦法以利適用,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二、參考醫師法第八條規定,增列第二項護理人員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制度。另配合實務作業,已將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認定由傳統文書作業,改以資訊系統進行課程審查及積分登錄,未來可直接由系統查詢醫事人員是否已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不再發給書面證明。
三、現行醫事人員相關法律雖皆就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之授權分項規定,惟實務上皆合併訂定成一辦法以利適用,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撒銷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受禁治產宣告。
四、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經撤銷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撒銷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受禁治產宣告。
四、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係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處理原則,惟如有所定各款情形,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另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者為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再者,第三款有關受禁治產宣告者,依民法規定本即無行為能力,並無執業可能,現行醫事人員法律相關體例多未特別列出,爰予刪除;至於第四款,則依醫師法體例酌予修正,遞移為第三款。
二、參酌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酌修第二項文字,並增列第三項規定如上。
二、參酌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酌修第二項文字,並增列第三項規定如上。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
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有關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期限,參照醫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至於變更執業處所、復業之規定,則參照職能治療師法體例,移列為第三項,明定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業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三、原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業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三、原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1/09 修正版本
護理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護理機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護理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護理機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護理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助產人員法第十七條體例,明定護理機構名稱之限制。
二、參酌助產人員法第十七條體例,明定護理機構名稱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護理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
護理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置及開業之規定。
護理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置及開業之規定。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照助產人員法第十八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之報備期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至於護理機構之復業,仍應報請查核是否符合設置標準規定,爰移併於第二項,並參照職能治療師法等相關法例酌作修正。
二、至於護理機構之復業,仍應報請查核是否符合設置標準規定,爰移併於第二項,並參照職能治療師法等相關法例酌作修正。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護理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
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一、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
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區別違犯情節,除廢止開業執照處分外,增列處以罰鍰之規定,以符比例原則。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護理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護理人員證書。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及護理人員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三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1/09 修正版本
護理人員將證照租借予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使用,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租借予前述以外之人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法以外之其他醫事人員法規,均已明定專業證照租借他人之處罰,為考量各類法規之衡平及實務需要,爰增訂本條。
二、鑑於本法以外之其他醫事人員法規,均已明定專業證照租借他人之處罰,為考量各類法規之衡平及實務需要,爰增訂本條。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護理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吊扣其負責護理人員證書二年。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再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酌修原條文所引項次,列為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有關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二、增列第二項有關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護理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護理人員於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置護理機構。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區別違犯情節,分為不同處理,以符比例原則。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護理人員受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護理人員證書情形,並參照職能治療師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96/01/0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罰鍰之性質為公法上金錢給付,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不履行繳納義務者,已可依該法規定執行,不再移送法院,亦無另為規定必要,爰刪除本條。
二、罰鍰之性質為公法上金錢給付,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不履行繳納義務者,已可依該法規定執行,不再移送法院,亦無另為規定必要,爰刪除本條。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護理人員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護理人員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中有關省護理人員公會組織規定。
二、考量國內交通已極便捷,為尊重公會之自治權限及其實務需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有關公會會址所在地限制規定,已無必要,爰併予刪除。
二、考量國內交通已極便捷,為尊重公會之自治權限及其實務需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有關公會會址所在地限制規定,已無必要,爰併予刪除。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省護理人員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五個以上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96/01/0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業將省護理人員公會組織規定刪除,本條爰配合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業將省護理人員公會組織規定刪除,本條爰配合刪除。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市護理人員公會三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業將省護理人員公會組織規定刪除,爰配合將發起組織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條件酌作修正。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護理人員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酌修文字。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其監事名額未滿三人者,仍得置候補監事一人。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一、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其監事名額未滿三人者,仍得置候補監事一人。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使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上限趨於一致,考量醫事人員團體實務需要,並參照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直轄市公會理事人數之限制,酌予調高;其理事人數較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十五人為多,係其特別規定。
二、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及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第三款有關理事名額之限制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
四、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及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第三款有關理事名額之限制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
四、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護理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護理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備。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醫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修第一項文字;又第二項有關會員代表選舉區域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規定,屬章程應定事項,已另於第一項明定應依章程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護理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表,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護理人員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酌修文字。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醫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關章程應載明事項,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至於原第四款至第九款,則遞移為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醫師法第四十條規定,酌修原條文,規定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五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1/09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對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釐清各級公會之關係,強化其自律功能,爰增訂之。
二、為釐清各級公會之關係,強化其自律功能,爰增訂之。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護理人員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處分之。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有關護理人員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1/09 修正版本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護理人員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已將省護理人員公會組織規定刪除,惟目前已存在之臺灣省護理人員公會,亦宜有所安排,爰修正之,以為過渡。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已將省護理人員公會組織規定刪除,惟目前已存在之臺灣省護理人員公會,亦宜有所安排,爰修正之,以為過渡。
第五十五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1/09 修正版本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護理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外國人與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護理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護理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外國人與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護理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護理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體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護理人員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體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護理人員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參酌現行法制作業體例酌作修正。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三十七條之施行,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審酌實際情況分區實行。
96/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但書規定時點早已屆至,再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