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7 修正版本
護理機構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護理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護理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業務項目及執業時間。
四、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
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移列為第一項。
三、參照相關法例及實務需求,規定第二項。
第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7 修正版本
護理機構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修正移列。
第二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7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前項評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修正移列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
三、參照相關法例,於第一項後段增列護理機構督導考核規定,以促進其服務品質之提升。
四、配合政府精簡人力,業務委外辦理之政策,於第三項明定護理機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89/10/24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91/05/17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89/10/24 修正版本
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91/05/17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增列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罰則,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89/10/24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91/05/17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89/10/24 修正版本
護理人員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91/05/1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移列修正。
第五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7 修正版本
上級護理人員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該下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移列修正。
第五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7 修正版本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移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