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五條
原條文 80/04/30 制定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89/10/2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條文中之「省政府衛生處」刪除。另將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升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
第六條
原條文 80/04/30 制定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其護理人員證書:
一、因煙毒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經判刑確定。
二、依本法受撤銷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89/10/24 修正版本
說明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且已無刑責規定,而肅清煙毒條例亦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修正第一款。
第七條
原條文 80/04/30 制定版本
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
89/10/24 修正版本
說明
實際參考醫師法之體例,加定未具專科護理師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配合專科護理師之制定。
第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24 修正版本
護理師經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護理師證書。
前項專科護理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護理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護理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護理師之甄審。
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科護理師制度早為現行多家醫院執行之制度,用以紓解醫師人力嚴重不足的現象;但其工作規範、執掌範疇、遴選標準、進階規範等事項,均無統一範限,以及合法的證照保障,造成臨床實作者執行業務的困擾,爰予增訂。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0/04/30 制定版本
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護理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89/10/24 修正版本
說明
將省主管機關核定護理機構收費標準之權責,改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爰修正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80/04/30 制定版本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89/10/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罰責,並提高罰鍰額度上限。
二、為強力導正違規行為,增訂限期改善,並採連續處罰方式,確保合法護理人員的工作權益及民眾的照護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