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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另為與其他醫事人員法律稱主管機關之體例一致,爰將「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四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請領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第七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事檢驗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考量實務上有「撤銷或廢止醫事檢驗師證書」之情事(例如以虛偽不實文件取得應考資格者),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撤銷或廢止」之情形。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醫事檢驗師法對於醫事檢驗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五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醫事檢驗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第十二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師業務如下: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免疫檢驗。
五、臨床血液檢驗。
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七、臨床微生物檢驗。
八、臨床生理檢驗。
九、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
十、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
十一、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
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二項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生業務如下: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血液檢驗。
五、輸血檢驗。
六、臨床微生物檢驗。
七、臨床生理檢驗。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
醫事檢驗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醫事檢驗師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醫事檢驗生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醫事檢驗所不得使用醫事檢驗所或類似之名稱。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所應建立醫事檢驗品管制度。
前項品管制度,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之督導及評估。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所收取檢驗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事檢驗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醫事檢驗所,不得為醫事檢驗廣告。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第五十六條之一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第六十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五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醫事檢驗生業務,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者,得應醫事檢驗生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以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經審查認可得應醫事檢驗生特種考試者,在未取得醫事檢驗生資格前,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得繼續從事醫事檢驗生業務。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十條之一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事檢驗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事檢驗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事檢驗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第六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107/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