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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曾受本法所定撤銷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已充者,撤銷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前段有關「撤銷」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至於本條後段規定並無法說明「撤銷」證書之原因何在,如係指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應予撤銷、廢止情形,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足資適用,爰予刪除。
第七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四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醫事檢驗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考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體例,將第三項執業執照更新期限調整為六年,使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更新制度趨於一致。另配合實務作業,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認定將以資訊系統進行課程審查及積分登錄,未來可直接由系統查詢醫事人員是否已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爰並酌予修正文字,移列第二項。
三、現行醫事人員相關法律雖皆就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之授權分項規定,惟實務上皆合併訂定成一辦法以利適用,爰將第二項及第四項合併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第八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醫事檢驗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或身體異常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係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處理原則,惟如有所定各款情形,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至於第三款則依醫師法體例酌予修正。
二、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酌修第二項文字,並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十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師歇業或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醫事檢驗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事檢驗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有關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期限,參照醫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醫事檢驗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檢驗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免限制過嚴,對於第二款有關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使用與被廢止開業執照醫事檢驗所相同或類似名稱之限制,增列期間規定。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所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
醫事檢驗所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照助產人員法第十八條,修正第一項醫事檢驗所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之報備期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醫事檢驗所之復業,仍應報請查核是否符合設置標準規定,爰移併於第二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需求,釐明相關人員執業或實習範圍及其限制,爰參照心理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增列第一項但書。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醫事檢驗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有關「撤銷」執業執照或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撤銷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參照助產人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有關涉及刑責移送規定。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一者。
二、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參照助產人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有關涉及刑責移送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醫事檢驗師公會或醫事檢驗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引項次。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撤銷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為區別違犯情節,除廢止開業執照處分外,增列處以罰鍰之規定,以符比例原則。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受停業處分或撤銷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其醫事檢驗所予以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醫事檢驗所受停業處分或撤銷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予以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所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撤銷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之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開業執照及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及修正相關罰則類型,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96/01/05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罰鍰之性質為公法上金錢給付,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不履行繳納義務者,已可依該法規定執行,不再移送法院,亦無另為規定必要,爰刪除本條。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考量國內交通已極便捷,為尊重公會之自治權限及其實務需求,有關公會會址所在地限制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醫事檢驗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使直轄市、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理事上限趨於一致,考量醫事人員團體實務需要,並參照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直轄市公會理事人數之限制,酌予調高;其理事人數較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十五人為多,係其特別規定;至第三款至第五款則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各級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參考醫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關章程應載明事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至於原第四款至第十款,則遞移為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1/05 修正版本
醫事檢驗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公會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衛生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
第五十六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1/05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對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釐清各級公會之關係,強化其自律功能,爰增訂之。
第六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1/05 修正版本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事檢驗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事檢驗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事檢驗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體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醫事檢驗師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事檢驗所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撤銷其開業執照。
96/01/05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有關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事檢驗所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規定,惟本法施行迄今已逾五年,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