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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原條文 106/12/29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108/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一條
原條文 106/12/29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8/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醫療法業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為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本法第十一條,酌作文字修正。